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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意志论基础(下)

  

  但是,德国司法实践和学说则肯定第三人对债务人明示或默示的“接受”,由于从债务人角度推测第三人对权利取得的同意,结果导致对第三人抛弃拒绝权的强调,“默示接受”意味着“拒绝权的默示抛弃”,从而将拒绝权改换成了一种“不真正拒绝义务(Zurückweisungsobliegenheit)”。[28]这种做法减弱了法律通过拒绝权规则对第三人消极自由的保障价值,并且对于达成强化第三人权利取得的规范目的也没有什么帮助,除非将其限制在适当限度内,可能都要这个制度的合理性根基,因此应特别慎重。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认为第三人取得权利总是对其有利,进而不加区分地加强第三人权利取得效果,并非是没有问题的。


  

  (三)对“第三人获利无需其参与”命题的考察


  

  “第三人无需参与即取得权利与其意愿相符”这个命题的合理性极大地受制于它和我们经验的符合程度,这不是本文所能或所要讨论的问题,本文更为关心的是建立在这个命题逻辑基础之上的法律推论:只要对其有利,法律就可以假定受益人会表示同意,进而取消对同意的一般要求。这个推论正是德国民法典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上的基本立场,不过以嗣后的拒绝对之予以修正而已。在德国民法典上,这种立场是否始终得到了贯彻呢?这可以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与赠与合同、债务免除合同在法律构造技术方面的对比中加以说明。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516条第1款之规定,赠与以赠与人和受赠人就后者无偿得利形成合意(即成立合同)为必要;第2款规定,在未经同意而给与的情形,受赠人在赠与人确定的适当期间内经催告而不表示拒绝的,视为接受。赠与以合同为必要乃是基于如下法律思想:任何人不得违反他人意愿而强使其接受一项权利,以免除其债务或接受其并不想要的财产利益。[29]也即,“恩惠不得强制接受(Invitobeneficiumnondatur)”。[30]赠与合意可以因“默示承诺”而被拟制,从而确保在形式上贯彻“合同原则”;[31]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则被视为该原则的例外,形式上的“同意拟制”也被放弃,以满足“为第三人设立确定的法律地位的实践需要”,这是德国民法典否定“接受说”而持“直接而独立取得说”的根本原因。[32]这种不同构造是否具有充分的理由呢?


  

  可以考虑的理由是,赠与合同中关于“默示承诺”的规定(第516条第2款),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关于第三人拒绝权的规定(第333条)在功能上相似,即推定抛弃拒绝权和推定承诺的实际效果无分轩轾。[33][34][35]在赋权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情形,这或许就是德国司法判例和学说将第三人拒绝权转换成“不真正拒绝义务”的原因所在,它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在赋权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和赠与合同上所持立场的一致性。但是,赠与合同的“默示承诺”是在已为实际给与的情形,这种实际给与的前提条件在何种程度与赋权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具有相似性,并非没有推敲的余地。另外,在赠与合同中,“默示承诺”的事实发生前,受益人并无权利;但在推定抛弃拒绝权情形,受益人已然取得权利,有权与无权之间存在明显的效果差异,这表明立法上的处理无论如何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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