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由于第三人权利通常对于受约人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在设定第三人权利的意图上,立约人和受约人的地位也应表现出明显的差异。即受约人设定第三人权利的意图具有主导作用。[12]
这种意图重要性上的区分具有明显的实践意义。尽管法律要求第三人权利的设定以合同当事人的意图为必要,但在实践中,除了在银行或保险合同情形之外,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第三人权利的情况是很少见的。[13]因此,如果欠缺明确约定,需要借助合同相关情况(主要是合同目的)判定当事人这种意图是否存在。[14]在进行这种判断时,只要立约人能够合理预见受约人具有设定第三人权利的意图,就可以认定当事人具有设定第三人权利的意图。[15]这样处理的优势在于:其一,它与“三人模式”下的利益构造最为契合。因为,第三人权利在通常不过是受约人实现其在对价关系中的目的的手段。其二,它实现了立约人和受约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最佳平衡。因为,在赋权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相比于在典型合同情形,立约人将因双重请求权的存在而承担更大的义务,如果其不能合理预见这种情况,他事实上将被迫承担超过他本来愿意承担的债务。
依据合同目的来判断合同当事人的意图,可能会引起某种疑虑:由此确定的意图会被视为一种“假定的当事人意图”,并非当事人实际的意图。这种担心不是没有道理,但其合理性仅仅在于,法院根据“合同相关情况特别是合同目的”所确定的意图在何种程度上与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相符。问题不在于这种意图是否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在于如何保证意图确定本身的合理性。学者认为,当事人的意图应依据合同当事人在补偿关系中的约定来确定,即“只应考虑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知或应知的情况”。[16]这种考虑情况的范围限制是正确的,因为法官不能无限制地认定第三人在他人合同中的权利。除非愿意对任何确定当事人意图的努力抱持绝对的怀疑,并进而主张取消对当事人意图的合同法要求,[17]那么追问究竟是法官的解释还是当事人的意图创设了第三人权利,是没有意义的。这种绝对的怀疑态度,如同它的反面,都是不现实的。
四、“三人模式”对意志理论的限制及其矫正:第三人视角
(一)“三人模式”对第三人意思的影响
第三人取得权利实现了合同当事人的意志或私法自治,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
因为,私法自治的行为并非为他人而是为自己的行为,故此,私法自治不能为涉及他人“自主性”的行为提供正当性。[18]鉴于法律关系涉及多方当事人,因此私法自治对法律关系的形成原则上要求他人的协作,这种要求就是他人参与合同缔结的合同必要性要求。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这种要求在法律构造技术上被一种规范假定所替代,即认为受益第三人必定同意接受授予他的利益。[19]通过这种规范假设,加之第三人被视为无偿取得权利,接受权利的同意无需告知立约人,[20]随着立约人和受约人之间合同的生效,第三人也就直接取得权利。为了修正前述规范假设与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偏离,这种模式通常赋予第三人拒绝权,[21]以使权利授予对其不发生实际影响。这样,第三人的消极合同自由仍然得到肯定,“三人模式”对第三人自由意志构成的潜在限制就可以保持在意志理论的容许限度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