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乡村地役权的适用情况看,除受制于社会民众对该制度以及法制大环境缺乏认知外,其较少适用与本身的特质也不无关系。[31]值得注意的是,人情取向对中国乡土社会成员的行为模式有很大影响,因而使之并不完全契合民法“经济人”的基本预设,反而更具较强的“伦理人”色彩。[32]这就使得农民面对体现书面理性的法律制度时,不仅要考虑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而且更要考虑人情上的利害关系。因为农民是深深嵌入人情运作的网络之中的。事实上,这也是基于乡土社会背景下经过多次博弈并被证明行之有效的“生存理性”的习惯体现于实践的策略。[33]这些情况决定了各种乡村地役权除具有上述用途和地域方面的共性外还具有以下共同特征:第一,乡村地役权的设定往往不以法律要求的形式进行,多停留在口头设定阶段,一般没有规范的书面形式;第二,乡村地役权常常还是根据习俗形成的习惯性权利,甚至还有难以被现代法律所承认的地役权类型,如关于所谓“风水”而形成的在构造上实质等同于地役权的制度安排;第三,这些权利基本上不会被登记,其中的缘由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行登记模式是一样的;[34]第四,与其他地役权的设定往往有偿相比,[35]乡村地役权的设定并不以有偿为原则。有关的大规模的田野调查也间接说明了这一点。[36]因此,研究乡村地役权不仅对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的准确理解与适用具有重要价值,而且对相关理论的扩展与深化也有具有重要意义。
三、乡村地役权在我国发展受到的影响:制约因素与促进因素并存
影响乡村地役权发展的因素多种多样,既有社会经济、政治基础方面的因素,也有法律制度与法律意识方面的因素;既有积极的促进因素,也有消极的制约因素。现分述如下。
(一)制约因素梳理
1.社会主义公有制
“作为法律制度一部分的物权法,包含着人类对财物进行支配的根本规则。而该规则之构成,又取决于(一个国家)宪法制度所确立的基本决策。与此同时,国家的经济制度,也是建立在该基本决策之上,并将其予以具体化。”[37]社会基本经济制度既是整个法律体系运行的基础,又是制约具体法律制度安排的一般因素。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物权法》反映并具体化了这一点,如我国所有权的主体立法。不仅如此,这在《物权法》用益物权编章中也有体现。社会主义公有制对与地役权相近的相邻关系就有重要影响,[38]而对乡村地役权的影响则更为明显。
从地役权的基本构造看,以土地分属于不同主体所有为前提和基础。在数块土地归属同于一主体时,该主体自会根据土地的具体自然条件来决定行使所有权的方式,以实现各块土地的最大效益。在我国农村,由于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即为一个主体所有,因此在逻辑上自然不存在设立地役权的需要。不仅如此,由于宅基地取得、村公共道路等公共设施修建、农田水利建设等的合理布局都离不开规划,因此地役权的存在空间受到了进一步的限制。但是,地役权不仅不会毫无用武之地,而且还会焕发新的青春。[39]例如,有学者论述了地役权对土地规划不足的弥补作用,即土地规划在某种意义上拓展了地役权的作用空间。[40]
从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现实看,地役权的应有功用多以法定或者公共地役权的形式替代实现。事实上,以公有土地满足社会公众利用土地的需求是自然而然的。而从经济的角度看,土地的公有制也有其独到之处,即有助于节约交易成本。因为在土地私有制下,众多的土地所有人要经过复杂的谈判,签订细致的协议才能设定并行使役权;而在公有制模式下,集体或国家作为单一的所有权人可以直接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公共设施建设,无需设立以公共事业为目的的地役权,因而减少了谈判的主体和环节,交易费用自然随之降低。[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