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地役权及其在当代中国的发展
耿卓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次规定了地役权,值得关注。而乡村地役权与城市地役权是地役权的重要分类。从历史演变看,乡村地役权存在于乡村田野,服务于农业耕作。从我国的社会实践看,乡土社会成员的人情取向与熟人社会特质对乡村地役权制度的型塑产生了重要影响。就乡村地役权的适用情况看,除受制于社会民众对该制度缺乏认知外,其较少适用与本身的特质以及社会主义公有制、其他替代性制度、人民的权利意识淡漠等也不无关系。不过,随着宅基地使用与土地承包经营效率的提高、农业的立体化开发和人民权利意识的勃兴,对地役权的需求将会日趋强烈,乡村地役权的发展将会呈现新的发展趋势。这要求理论和立法对此作出积极回应。
【关键词】乡村地役权;类型化;社会主义公有制;新农村建设
【全文】
200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为我们构建了一个体系完整、基本制度健全、立法科学的物权法律制度体系。《物权法》立足我国的国情,充分借鉴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增设了不少新制度,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四章“地役权”即为一项较有代表性的新制度。作为舶来品的地役权在当下中国语境中如何理解、适用,乡村地役权、城市地役权的分类与我国的城乡二元结构[1]是否有某种契合,乡村地役权在我国的发展会受到哪些因素的影响,立法应该如何回应?这些都需要我们在准确认识乡村地役权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类型化视野下乡村地役权之界定:以城市地役权为参照
(一)类型化的意义
类型化研究是人们认识世界的一个重要方法和一种思维方式。“当抽象的概念及其建构外部体系不足以掌握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性表现形态时,人们首先想到的辅助思考形式是‘类型’……类型或者以此种方式,或者以彼种方式,或者同时以此种方式及彼种方式,较概念为具体。”[2]通过分类,人们深化了对事物的认识,并将获得的纷繁芜杂信息加以条理化。同时在这个过程中,对事物进行分类本身也储备了一些经验性信息,这些信息有助于人们应对充满不确定性的世界。
类型化也因而成为现代学术研究的一个基本方法或工具。不仅如此,作为最基本分类的非此即彼的二元分类一方面使人们对事物具有初步的认识,另一方面,学术的进步又往往是在这个简单二元划分的模糊地带、交叉地带取得的突破。当然,“类型,并非简单地指某类事物,而是相对应于类别的一个概念存在。类别,又称‘抽象概念’,是指具有相同特征的事物”。[3]
“类型思维在民法为古老的思维方式。”[4]就地役权而言,民法物权理论往往从不同的角度对地役权作不同的分类。从存在地域和权利内容看,地役权可以分为乡村地役权与城市地役权。[5]依产生方式的不同,地役权被分为法定地役权与意定地役权。[6]根据《物权法》第15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推导出以下结论:从分类看,部分国家和地区存在的法定地役权在我国无存在的制度空间。依行使方式的不同,地役权分别分为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继续地役权与不继续地役权、表现地役权和不表现地役权。[7]依行使内容的不同,地役权又可以划分为个人通行权、放牧权、眺望权、支撑役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