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语:“去政治化”的吊诡
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已有五十余年的“释宪”实践,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宪法解释理论体系。尽管这些理论与德国、日本、美国的宪法学理论相比,仍有幼稚和不足之处,但对台湾地区产生的重大影响已不证自明。正如本文前面提到的那样,随着方法的多元化,宪法解释难免走入“方法越多、秩序越少”的困境。尤其是对殊为敏感的两岸关系而言,方法的选择更是如同触碰一座随时可能的弹药库。无论是对大法官本人,或是旁观者而言,解释两岸关系都是一项危险系数极高的活动,其意义远超出解释活动本身。本文已经用描述性语言概括了大法官解释两岸关系的方法,从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早期大法官在作解释时,通常将所谓“国家发生重大变故”充作解释理由。当“国家发生重大变故”心理在台湾逐渐褪色后,大法官开始祭出“宪法理论”、“宪法规范”等更加具有“普适性”和“说理性”的理由作为托词。从早期之“国家发生重大变故”的政治模式,到晚近之“宪法理论”、“宪法规范”的法律模式,大法官解释两岸关系的方法呈现出清晰的“去政治化”趋向。大法官试图以“统独中立”的姿态,至少在形式上与敏感的两岸关系保持一定距离。与此同时,“台独”分裂势力也正是力图通过维持这种形式上“中立”的法学方法,为其“台独”目的提供“正当化”外衣。
台湾学者廖元豪曾将两岸关系“宪法定位”可司法性之考量因素,概括为“社会共识之可能性”、“宪法规定之明确性”、“学理探讨之成熟性”、“解释后果之可预测性”、“政治行为之先行性”以及“细部解释之累积性”等六个方面{10}。本文作者亦曾提出,影响“释宪台独”的因素主要有个别案件的触发、大法官的态度、解释论证模式的完备性以及政治决定的明确化等四个方面{11}。概括两种观点可知,即便是大法官通过“释宪”谋求所谓的“台独”效果,这一行为也不过是“台独”分裂势力的政治行为在法律上的投影。吊诡的是,大法官对两岸关系这一殊为敏感的政治议题,在解释方法上居然出现“去政治化”趋向。要解释这一吊诡现象,只能回到司法审查的正当性这一历久弥新的问题上去。
关于司法审查正当性问题的大义微言,早已成为学界公知的常识,无须本文再作系统论述。惟需提出的是,表面上与民主对抗的司法审查,在绝大多数时刻却扮演着“民意倾听者”角色:职司释宪的司法机关,更多的时候不仅不是站在民主的对立面,反而是聚合与反映民意的公共理性论坛,而法官无异于该公共理性论坛的主持人{5}。因此,认为司法审查总是站在民主对立面的观点,毋宁是一种肤浅的印象。回到台湾地区的社会现实,在族群对立严重、统“独”矛盾突出的情况下,大法官无论对两岸关系作何解释,都将刺激一部分人群的敏感心理。可以说,对两岸关系的解释,根本无所谓“社会共识”可言。换言之,大法官在解释两岸关系时,即便想站在所谓“民主”的对立面,也会发现他的对面根本没有“民主”可言。在此情况下,大法官若依据自己对统“独”问题的基本判断和取向作成解释,必将在旧问题未及消弭的情况下,酿造出新的争议。贵族化的司法审查,显然无法为之提供足够的“民主正当性”{10}。可以说,“台独”分裂势力通过“释宪”实现“台独”的观点,从本体论角度而言,是一个经不起推敲的伪问题。然而,“释宪台独”的要害之处,便在于“台独”分裂势力试图利用司法权的贵族性,绕开“制宪”、“修宪”、“公投”的高门槛,实现所谓“台湾法理独立”。“社会共识”如何,甚至是否存在“社会共识”,都不是“台独”分裂势力所需考虑的问题。可以说,“释宪台独”与本体论无涉,仅仅只是一个方法论问题。“台独”分裂势力所要做的,不过是透过某种方法,将其所要达到的政治目的包藏在方法之下,用法律辞藻将这一目的表达出来而已。在这种情况下,“台独”分裂势力早已预设好的“台独”议题,被转化成为一个方法论问题。于是,“政治”固然是两岸关系问题的属性,但“台独”活动从本体论到方法论的转轨,使这一政治属性被掩藏起来,大法官解释两岸关系的方法,也自然呈现出所谓“去政治化”的取向。
揭开大法官解释两岸关系方法的面纱,我们再次看到了“台湾法理独立”的隐蔽性与危险性。将敏感的两岸关系转化为宪法问题,是“台独”分裂势力玩弄政治把戏与法律把戏的真实写照。在现阶段,惟有深刻认识到台湾问题的宪法属性,用宪法思维分析台湾问题,方可真正有效遏制“台湾法理独立”。
【作者简介】
周叶中,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祝捷,武汉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专业博士生。
【注释】
关于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释宪”机制,可参见周叶中、祝捷.台湾地区“宪政改革”研究{M}.香港社会科学出版社有限公司,2007:90;关于“释宪台独”,可参见同书第379页以下。
关于法解释功能,我国台湾学者苏永钦将其划分为描述功能与规范功能;廖元豪则划分为“可预测性”与“标准”两项,参见苏永钦.结果取向的宪法解释{A}.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践.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廖元豪.高深莫测,抑或乱中有序?——论现任大法官在基本权利案件中的“审查基准”{A}.“中央研究院”第四届“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研讨会,2006.
语出台湾学者对“释字第520号解释”的评价。参见汤德宗.宪法结构与违宪审查——“司法院”大法官释字520号解释案评释{A}.刘孔中、陈新民.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三辑).“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2002.
“荒腔走板”是台湾学者评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时使用频率较高的一个词语,典型的如苏永钦对“释字第585号解释”所作的评价,参见苏永钦.没有方法的解释只是一个政治决定.月旦法学杂志,2006,.
本文所引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解释解释文和解释理由书,“释字第610号解释”之前的以《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为准,参见《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增订五版),三民书局2006年版;“释字第610号解释”至“释字第631号解释”的解释文和解释理由书以台湾地区“法源法律网”所载为准,http://db.lawbank.com.tw/,最后访问日期:2007年7月30日。所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的不同意见书、协同意见书,声请人的声请理由书、其他当事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不受理意见书,均来自于http://db.lawbank.com.tw/,最后访问日期:2007年7月30日。引用时不再一一指明。
严格而言,“法统”型解释亦可按案件案由归入后述的权利型解释和制度型解释中,但这部分解释数量较多,且在台湾地区政治制度演变和“宪政改革”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因此本文将其单列为一个类别。
协同意见书与不同意见书随解释文和解释理由书一同发表的制度始于1958年,大法官作成“释字第31号解释”时,并未实行该项制度。
据台湾地区有关“法律”,人民在穷尽所有救济手段后,可依法向“司法院”大法官声请“释宪”。据此,台湾地区法学界多将“人民”视为“宪法解释”的声请主体之一。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M}.三民书局,2004,第378页以下。
据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371号解释”,法官得为“宪法解释”的声请主体。
“释字第329号解释”解释文。
参见“释字第481号解释”大法官刘铁铮之不同意见书。
前者是指符号的使用,后者是指符号所表达出的对象。由符号组成的一个词句,可以是毫无意义的胡言乱语,也可以是有意义的表达。殷鼎.理解的命运{M}.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182.
参见“释字第261号解释”解释文。
以上参见“释字第618号解释”解释文。
以上参见“释字第618号解释”解释理由书。
参见“审理法”第13条。据该条规定,“大法官解释案件,应参考制宪、修宪及立法数据,……”。
“释字第467号解释”大法官林永谋之部分协同意见书。
“释字第392号解释”解释理由书。
参见“释字第31号解释”解释文。
关于“以大陆为中心”的“宪法史观”与“以台湾为中心”的“宪法”史观,参见周叶中、祝捷.台湾地区“宪政改革”研究{M}.香港社会科学出版社有限公司,2007:2.
“精到废”,系台湾学者对“精省工程”的评价。参见纪俊臣.精省与新地方制度{M}.时英出版社,1999,序言。
参见“释字第467号解释”大法官孙森淼之协同意见书。
参见“释字第467号解释”大法官董翔飞、施文森之不同意见书。
“释字第497号解释”解释理由书。
“释字第479号解释”大法官董翔飞、刘铁铮、黄越钦之不同意见书。
“释字第479号解释”的释宪声请人“台湾法学会”,在“释宪”声请书中罗列大量篇幅的法律理由后,道出了其声请“释宪”的真实原因:“政府对人民团体名称的过度干预,实际上反而造成人民团体融入国际社会的困难,更加深了与对岸的冲突与混淆,……,(民间团体)扛着在国际社会上难以被接受的‘中华民国’、‘中国’或‘中华’字样,将使我国面对国际化的挑战时,处于政府外交困境下”,并声言该案“在国内并非单一个案”云云,充分暴露了其借助此案突破“去中国化”法律限制的“台独”意图。参见“释字第479号解释”之“释宪”声请书。
参见“释字第479号解释”解释文。
台湾地区自1990年进行了多次“宪政改革”,条文序号多有变化。其中授权制定“两岸人民关系法”的条款,于1997年第四次“宪政改革”前为“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1997年“宪政改革”后,为“宪法”增修条文第11条。
第四个“宪法”增修条文第9条为包含有“精省”内容的条款。
参见“释字第467号解释”大法官刘铁铮之不同意见书。
参见“释字第467号解释”大法官董翔飞、施文森之不同意见书。
参见“释字第467号解释”大法官刘铁铮之不同意见书。
参见“释字第328号解释”“立法委员”陈婉真等18人“释宪”声请书。
参见“释字第328号解释”解释理由书。
参见“释字第329号解释”大法官张特生之不同意见书。
参见“释字第329号解释”大法官张特生之不同意见书。
参见“释字第329号解释”大法官李钟声之不同意见书。
语出台湾地区学者对“释字第585号解释”的评价。黄明瑞.从二则“反攻大陆”判例的作成与废止论民法上的政治解释.台大法学论丛,2005,34.
“释字第242号解释”解释理由书。
参见“释字第475号解释”解释文。
参见“释字第329号解释”大法官张特生之不同意见书。
参见“释字第329号解释”大法官李钟声之不同意见书。
语出台湾地区学者苏永钦对“释字第613号解释”的评价。苏永钦.没有方法的解释只是一个政治决定.月旦法学杂志,2006,.
参见“释字第150号解释”大法官姚瑞光之不同意见书。
参见“释字第558号解释”大法官董翔飞之不同意见书。
对两者关系的讨论,参见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M}.三民书局2004,596;祝捷.走出“方法越多秩序越少”的困境.第二届东亚公法学现状与发展趋势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编,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