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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两岸关系的方法

  

  (三)体系解释


  

  对于体系解释,台湾地区宪法学界存在两种理解。一部分学者认为,体系解释“就是视一部法律或国家法制为一个体系,以文义、概念及关联意义为手段,并藉助逻辑推理的法则所形成解释的一种方法”,此一观点在学界处于通说地位{5};另有学者认为,体系解释是指“当个别条文的含义发生争议时,先拉高到一个足以统摄所有体制规定的理型,再依循该理型去决定争议条文最适当的涵义……”{4},亦有学者认为,宪法理论应成为宪法解释的“后设理论”{3}。这些学者对于体系解释的认识,可以概括为依宪法理论构建理论模型,并以此理论模型作为解释宪法条文的依据。比较两种概念可知,前者所谓体系系指“规范体系”,而后者所谓体系系指“理论体系”。两种体系解释方法在大法官解释两岸关系的实践中均被大量运用。


  

  对于规范体系解释方法,大法官多运用于权利型解释中,且已形成“权利条款+权利限制原则”的解释模式,即先引用1946年“宪法”第二章中某一权利条款,并加以阐释,然后依同法第23条,论证对所涉权利的限制是否与权利限制原则相违背。大法官在“释字第497号解释”中甚至明确指出,“若法律仅为概括授权时,则应就该项法律整体所表现之关联意义以推知立法者授权之意旨,而非拘泥于特定法条之文字”。[24]运用此方法作成的权利型解释俯拾可见。以下以“释字第479号解释”为例简要说明。台湾地区原“中国比较法学会”欲更名为“台湾法学会”,在报“内政部”审批时,被当局以“全国性”团体需以“中国”、“中华民国”、“中华”等冠名为由拒绝,“台湾法学会”遂以行政部门侵犯其“结社自由”为名,声请大法官“释宪”。该解释所涉争议的关键,正如董翔飞、刘铁铮、黄越钦三位大法官在不同意见书中所指出的那样,是“台湾是否意含国家名号”的问题[25],本案是“台独”分裂势力谋求突破“去中国化”法律限制的重要步骤。[26]大法官在审议声请人“去中国化”行为是否“合宪”时,全然没有任何关于统“独”争议的讨论。解释文和解释理由书也对本案“去中国化”争议不着一字,而是从1946年“宪法”第14条导出所谓“结社自由”,又依据第23条引进德国法上的“明确性原则”,将敏感的统“独”争议化解为权利问题,然后以“人权保障者”面目,宣告“内政部”限制“去中国化”行为的规定,因“侵害人民依宪法应享之结社自由,应即失其效力”。[27]至此,大法官轻而易举地将一个可能引发两岸正面冲突的统“独”问题化解于无形,同时又为“去中国化”活动找到了“合适”的“法律依据”。采用此模式的解释,均以“宪法”增修条文第11条(或第10条)[28]为先导,首先推出限制人民权利具有“宪法依据”,然后以1946年“宪法”第23条为由,运用“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和“明确性原则”,论证限制人民权利的法律的“合宪”性。有些解释还从1946年“宪法”第二章中,找出一个或两个权利条款以作支撑。除权利型解释外,制度型解释亦有采用此方法的实例。如在“释字第467号解释”中,大法官刘铁铮认为,对第四个“宪法”增修条文第9条[29]性质的理解,应“从宪法上整体原则观察”。在此原则指导下,刘铁铮考察1946年宪法第十一章“地方制度”在宪法中的地位,结合“宪法”增修条文前言,将第四个“宪法”增修条文第9条的性质,确定为“过渡性安排”[30]。


  

  对于理论体系解释方法,大法官在解释两岸关系中对其运用得颇为娴熟。早期大法官多依据“五权宪法”理论,用“五权平等相维”为其解释背书。至“释字第261号解释”,大法官为突破“释字第31号解释”所创设的“法统”,不再固守“五权宪法”理论,而是先将“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选”拉升到“民主宪政之途径”的高度,并将办理次届“中央”民意代表选举,视为“确保宪政体制之运作”云云。据此可见,“释字第261号解释”所赖的理论,已经从代表“中华民国”的“五权宪法”,转移到具有“普适性”的“民主宪政”上了。大法官除依赖既有理论外,还常常创设一些新理论,作为其解释两岸关系的基准。如在“释字第467号解释”解释理由书开篇,多数大法官“不察……制宪时代背景,亦无视宪政经验及法制层面已形成之共识,复不采公法学上同时也是学术界所公认……之通说,在方法上亦未建立强有力之理论架构,甚至未见一句说理,即蹦出了……”地域团体所需符合的两项条件[31],继而仅通过罗列宪法增修条文相关规定,亦未见任何说理,便径直得出了“台湾省非公法人”的结论。“释字第467号解释”对“宪法规范”模式的运用可谓已臻极致,其不惜违反学术共识,编造一套毫无说服力的所谓“理论”,将“宪法”增修条文中对省级建置的“调整”篡改为“废除”[32],按照“台独”分裂势力的意图,将“废省”法制化,“释字第467号解释”因此成为调整台湾地区省级建置的重要“法源”。大法官在运用理论体系解释方法时,表现出两个重要趋势。其一,大法官所依据的理论体系,早期以孙中山先生的“五权宪法”理论为主,其后逐渐过渡到具有普适性的宪法学理论,尤其是德国公法学理论;其二,早期大法官在引用或建构理论体系时,大多脱离“宪法”规范,从“国父遗教”中寻找依据,其后,大法官则注意依托规范,从“宪法”规范中寻找理论体系的根据。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大法官即便依据的是相同的条文,所建立的理论体系也不必然相同。如同样依据1946年“宪法”第23条,“释字第479号解释”推演出明确性原则,而依“释字第558号解释”、“释字第618号解释”等则推演出了比例原则。上述两个趋势清晰地说明,大法官对两岸关系的解释,逐渐从政治语言的堆砌,转到法律语言的包装上来,纯法学方法亦随之成为大法官解释两岸关系方法的主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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