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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两岸关系的方法

  

  截至2007年8月,台湾地区“司法院”已做成“宪法”解释和统一解释共632个,其中与两岸关系有关的有16个。这些解释总体而言可分为三类:其一,“法统”型解释[6],这部分解释均围绕台湾当局在台的所谓“法统”展开,为台湾当局的在台统治提供“宪法”依据,以消洱所谓“全中国”与“小台湾”之间的“落差”,维护台当局的运转,包括释字第31号、第85号、第117号、第150号和第261号解释;其二,权利型解释,这部分解释围绕台湾地区人民权利与大陆赴台人员权利展开,包括释字第242号、第265号、第475号、第479号、第497号、第558号和第618号解释;其三,制度型解释,这部分解释针对台湾地区政治制度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疑难问题,包括释字第328号、第329号、第467号、第481号解释。以上三类解释的基本情况可列表如下:


  

  二、传统解释方法的适用


  

  自萨维尼以降,文义、论理、历史、体系四种传统法解释方法,成为宪法解释方法的主流。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亦多采取上述方法,并以“宪法”文本为依据解释两岸关系。


  

  (一)文义解释与论理解释


  

  文义解释是依据宪法文本的文字意义与语法结构,对宪法文本含义加以阐明的解释方法;而论理解释则是依据宪法文本的逻辑联系与语意关系解释宪法的解释方法。在台湾地区大法官的“释宪”实践中,两者区别甚微,故本文对这两种方法进行合并论述。


  

  文义解释与论理解释是最为基本的“宪法解释”方法,有关实例在大法官对两岸关系的解释中俯拾可见。例如,在权利型解释中,由于1946年“宪法”对权利之规定极为模糊,大法官大多不厌其烦地对所涉权利加以阐释,如“释字第265号解释”对迁徙自由之解释、“释字第479号解释”对结社自由之解释等等。还有一些解释专门针对“宪法”中的特定词句,如“释字第329号解释”专门针对1946年“宪法”第38条、第58条第2项、第63条所称的“条约”一词作成,将其界定为“用条约或公约之名称,或用协定等名称而其内容直接涉及国家重要事项或人民权利义务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10]另外,大法官在解释时,也会对其他相关法律中的词句加以阐明,如“释字第481号解释”中,大法官刘铁铮针对“省县自治法”第64条中所谓“辖区不完整之省”一词,认为“省县管辖范围有大有小,人口亦多亦少,均不影响其地位”,并据此认定不存在所谓“辖区不完整之省”。[11]


  

  需要指出的是,文义解释与论理解释在各类解释方法中对宪法文本最为依赖,受宪法文本语言的约束也最大。照此而言,文义解释与论理解释应是最具有确定性的解释方法。但是,语言的含义并不具有惟一性。一个词语具有多个特定的指向性含义。在特定词语的“指”[signifier]和“所指”[signified][12]之间如何进行取舍,全凭解释者的意愿和价值取向。因此,即便是针对同一文本,大法官亦能根据不同形势作成含义各异的解释。如同样针对1946年“宪法”第65条和第93条关于“立法委员”和“监察委员”任期的规定,大法官在释字第31号、第150号和第261号三个解释中所作的解读就截然不同。“释字第31号解释”肇因于第一届“中央”民意代表的任期问题。1954年,在祖国大陆选出的第一届“立法委员”和“监察委员”任期届满,而台湾当局意图维持其所谓“中华民国法统”,不在台湾进行第二届选举,“全中国”与“小台湾”的冲突,由此在“中央”民意代表改选的问题上表面化。为消弭国民党政府退台后,“全中国”与“小台湾”之间的落差,大法官采用“行政院”观点,将第一届“立法委员”和“监察委员”任期,扩展至第二届“委员”依法选出与召集前,将“任期”一词作扩大解释,理解为“立法委员”和“监察委员”行使职权的期间。“释字第150号解释”是突破“释字第31号解释”“法统”的先声。它在后者基础上对“任期”作狭义解释,认为第一届“中央”民意代表只是在第二届“中央”民意代表未选举产生前“继续行使职权”,其任期并未变更,只不过“中央”民意代表行使职权的期间有所延长。“释字第261号解释”则认为,“释字第31号解释”“既无使第一届中央民意代表无限期继续行使职权或变更其任期之意,亦未限制次届中央民意代表之选举”。[13]对任期作最狭义解释,仅指1946年“宪法”所指的“6年”(“国大代表”)、“3年”(“立法委员”)及“6年”(“监察委员”),并据此结束第一届“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由此可见,上述三个解释对“任期”一词的解读完全不同,亦据其各自的理解作成功能不一、作用不同的解释。不仅如此,即或是在同一解释中,大法官针对同一词句,也曾出现过不同理解的情况。如近期作成的“释字第618号解释”,以限制大陆赴台人士担任公职为目的,并因此而在对1946年“宪法”第7条所称“平等”一词上,出现前后理解不一的现象。在该解释文前段,大法官将“平等”理解为“实质平等”,认为“平等,系指实质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机关基于宪法之价值体系,自得斟酌规范事物之差异而为合理之区别对待,……”并据此认定,限制大陆赴台人士担任公职的“两岸关系条例”部分条款,“与宪法七条之平等原则并无违背”[14];然而,在解释理由书后段,大法官又将平等理解为“形式平等”,认为如果要求行政机关对每一个大陆赴台人员的“忠诚度”作逐案审查,“非仅个人主观意向与人格特质及维护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认同程度难以严格查核,且徒增浩大之行政成本而难期公平,……”[15]。据此将大陆赴台人士的考验期一概规定为十年,也不再言及其刚刚在解释文中颇费周章阐释出来的“斟酌规范事物之差别而为合理之区别对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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