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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两岸关系的方法

  

  三、新兴解释方法的适用


  

  台湾地区的多数大法官都有留学背景,尤以德国、日本、美国居多。因此,这些国家的宪法学前沿理论,对我国台湾地区的“释宪”实务影响颇深。流行于上述国家的新兴宪法解释方法,亦对“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两岸关系产生重要影响。


  

  (一)“政治问题不审查”


  

  “政治问题不审查”是司法消极主义在解释方法上的体现。台湾地区宪法学界对“政治问题不审查”的理论探讨极多。其主流通说认为,由于“司法释宪”先天地缺乏所谓“民主正当性”,司法机关在释宪时,应对其他政治部门所作的政治决定保持尊重与克制。“政治问题不审查”的最大症结在于“政治问题”一词实难定义。何谓“政治问题”?学界对此问题的回答众多纷纭。然而,无论学界争议如何,大法官在解释两岸关系过程中,仍然依据各自的理解娴熟地将此方法运用于实践。


  

  台湾地区学者大多以“释字第328号解释”,作为大法官运用“政治问题不审查”理论的起点。1993年,陈婉真等部分“立法委员”在“立法院”审查“大陆委员会”、“蒙藏委员会”预算时,声请大法官解释1946年“宪法”第4条“固有疆域”的含义,大法官遂对此作成“释字第328号解释”。表面上看来,陈婉真等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确定大陆及蒙藏地区是否为“中华民国”领土,以决定是否通过“大陆委员会”及“蒙藏委员会”预算。然而,这部分立法委员在向“立法院”提交的临时提案中,明目张胆地提出“中国大陆不属于中华民国领土”、“‘自由地区’(即台、澎、金马地区)即为现阶段中华民国领土主权所在”等言论[33],其“台独”之心昭然若揭。由于“释字第328号解释”的“释宪”声请人,直指两岸关系底线,要求大法官确定“固有疆域”的范围。因此,大法官一旦此时作成明确解释,则可能导致两岸关系彻底破裂的后果。熟悉各国法律、深谙各路法理的大法官只有“祭出”“政治问题不审查”的理论,认为“国家领土之范围如何确定,纯属政治问题;其界定之行为,学理上称之为统治行为,依权力分立之宪政原则,不受司法审查”,“固有疆域范围之界定,为重大政治问题,不应由行使司法权之释宪机关予以解释”[34],从而回避了对“固有疆域”的解释。在解释文和解释理由书中,大法官不惜详细阐述“政治问题不审查”的理论概要,并列举出席会议人员的名单充数,也不对该解释所涉案件的实质着一字、发一言,对争议的关键问题采取刻意回避态度,其目的便是避免触碰两岸关系的底线。


  

  “政治问题不审查”理论亦出现在大法官发布的不同意见书中。如大法官张特生在其针对“释字第329号解释”多数意见发布的不同意见书中,两次运用了“政治问题不审查”的理论。在对所涉案件的定性上,张氏认为,该解释所涉案件涉及“立法院”与“行政院”之间的权限争议,“确属涉及高度政治性之问题”,大法官“对显然牵涉高度政治性之问题,仍宜自我节制,若介入过多,不惟易致越权之议论,且治丝益棼,可能招怨致尤,有损司法之立场与尊严”[35]。在案件的解决方式上,张氏再次运用“政治问题不审查”理论,认为该案不宜由“司法院”通过“释宪”机制解决,而是按照“政治问题不审查”理论的基本原理,依照权力分立原则,“由行政与立法两院斟酌当前国家特殊处境,协商解决”。[36]无独有偶,另一位大法官李钟声亦在同案中认为,司法机关“不得于审查法令是否违宪而乘机干预政治问题,为司法审查制之重要原则”,“对于其他宪法机关从事之自由政治运作与决定,……,诸如:领土、条约、外交、战争等等事项”,司法机关应“都不插手介入,拒绝受理解释”。[37]


  

  尽管上述几位大法官要求“司法院”大法官“释宪”时严格遵循“政治问题不审查”,然而,这样的说辞恐怕只能蒙蔽初涉宪法的清纯学子。[38]对于绝大多数大法官而言,实难定义的“政治问题”一词,为其逃避对两岸关系的明确定性提供了良好借口,“政治问题不审查”理论在方法论上的意义,恐怕也正在于此。


  

  (二)结果取向解释


  

  结果取向解释,是指解释者把因其解释所作决定的社会影响列入解释的一项考量,在有数种解释可能性时,选择其社会影响较有利者{6}。结果取向解释是宪法解释与社会科学联结的主要方式,也是释宪者充当所谓“社会工程师”的重要途径。在台湾地区,大法官往往充当政治改革的辅助者、监督者和善后者{7}。因此,尽管大法官并未在解释活动中明示所谓“结果取向”,但该方法对大法官解释两岸关系的重要影响不言而喻。


  

  “释字第242号解释”的起因是1949年随国民党退台人士的重婚问题。1949午后,部分在大陆有妻室的退台人员在台湾再行组成家庭。随着两岸开放探亲,退台人员留居大陆的妻室去台寻找失散多年的丈夫,长期因两岸隔离而被郁积的重婚问题全面爆发。如果依台湾地区“民法”之规定,将会对随国民党退台人员在台湾地区的婚姻认定为重婚,“其结果将致人民不得享有正常婚姻生活,严重影响婚姻当事人及其亲属家庭生活及人伦关系,反足妨害社会秩序”。[39]大法官充分考量到这一可能之结果,作成承认在台婚姻法律效力的解释。而在“释字第475号解释”中,大法官针对国民党在大陆发行债券之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的声请,考量到“政府立即清偿”的后果,将“势必造成台湾地区人民税负之沉重负担,显违公平原则”,因而决定延缓债权人行使债权。[40]


  

  除解释文和解释理由书运用结果取向的解释方法外,部分大法官在其发布的协同意见书和不同意见书中亦运用该方法。如在“释字第329号解释”中,大法官张特生认为,在台湾“外交条约之处理,已难以常态方式进行”的情况下,如果将“协定”纳入“条约”,“不特行政院及外交部将受不应有之束缚,国家拓展国际空间活动之努力,亦将受起影响”。因此,“为推展务实外交,争取……国际上之生存空间”,对“协定”“不得不从权处理”。[41]同样,另一位大法官李钟声针对“释字第329号解释”多数意见,在其不同意见书中专辟一节,以“本件解释后果堪虞”为名,对“司法院”凭借“释宪”干预“立法院”行使职权的后果,表示出极大担忧。[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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