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上述几个明显运用结果取向解释方法的实例外,大多数关于两岸关系的解释看不出结果分析方法。但若将“释字第31号解释”、“释字第85号解释”、“释字第150号解释”以及“释字第261号解释”结合起来观察,还是能发现其中“法与时转”的哲学;{6}而且,众多权利型解释多多少少蕴涵着“不改变两岸分治现状”的取向;即便是以“政治问题”为由回避审查的“释字第328号解释”,也正是考虑到一旦确定“固有疆域”范围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才以“不审查”代替“解释”,大有“没有态度便是态度”的意味。由此可见,大法官在解释两岸关系时,对结果取向解释方法的运用具有普遍性。
(三)“宪法解释宪法”
随着解释方法的多元化,宪法解释难以避免地走入了“方法越多、秩序越少”的困境{8}。台湾地区宪法学者亦敏锐地感觉到,越来越多的解释方法,使“释宪”者有了更为广阔的游移空间,“释宪”者可以根据结果选用能得出该结果的方法{9}。在上述情况下,解释方法沦为政治决断和意识形态恣意的工具。因此,有学者提出“宪法解释宪法”的解释方法,即“释宪”者在解释“宪法”时,以“宪法”有规定者为限,“宪法”未规定者,应由人民或立法机关通过“修宪”、立法予以补足,绝对排斥“释宪”者借“释宪”之名、行“制宪”之实{5}。然而,尽管台湾地区学界已经在理论上认识到了“宪法解释宪法”方法的重要性,但大法官在“释宪”实务中,几乎未能依此方法解释宪法或做统一解释,形成了一个个“没有方法的政治决定”。[43]
考察大法官关于两岸关系的16个解释,其多数意见均未采用“宪法解释宪法”的方法,反而是部分大法官发布的不同意见书中,有若干运用、主张该方法的实例。较早提出“宪法解释宪法”方法的是大法官姚瑞光。他在针对“释字第150号解释”多数意见的不同意见书中指出,“大法官会议解释宪法之事项,以宪法条文或与宪法有同效力之条文有规定为限”,“宪法条文无规定之事项,自不生‘适用宪法发生疑义’”,亦不生“法律或命令有无抵触宪法”之问题,据此否定该解释的多数意见。[44]类似的例子还有大法官董翔飞针对释字第558号解释多数意见提出的不同意见书。董氏认为,多数大法官以“入出国及移民法”第5条之规定为据,认定“国家安全法”第3条“违宪”,是以“‘甲法律与乙法律规定不符而违宪’的以法律解释法律的释宪方法”,“释宪者行使释宪,不从宪法层次寻找方向,……,其法理容有未当”。[45]
如果说,大法官在解释过程中仅仅是不采用“宪法解释宪法”方法的话,其后果尚有“结果取向”作为托词,勉强算不上“荒腔走板”。然而,正如台湾学者所担忧的那样,大法官不仅没有以“宪法解释宪法”,反而以“法律解释宪法”[46],尤其在几个与大陆人民权利有关的解释中,体现得最为明显。这类解释的一般逻辑是,大法官以“宪法”增修条文授权“立法院”对两岸关系立法的有关条款为依据,引用“两岸关系条例”中的部分规定,进而结合1946年“宪法”第二章中的某一权利条款以及第23条,推导出“对大陆人民权利的限制并未违背权利限制原则”,“与宪法并无抵触”等结论。该逻辑实际上将两岸关系的特别立法“两岸关系条例”置于“宪法”之上,用该条例之内容来解释1946年“宪法”第23条所谓“所必要者”的含义。在台湾地区学界普遍承认“宪法”之最高法律效力位阶的情况下,大法官解释两岸关系竟以“法律解释宪法”,不仅与一般法理相违背,甚至与“宪法”设立大法官“释宪”机制的目的有所乖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