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闻侵权中,对于新闻媒体涉及到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或隐私权的使用,如果事先得到权利人的允诺,在新闻报道中使用其肖像、姓名、名称和隐私,就不构成侵权。这是完全抗辩,是事实抗辩。
十二、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
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是新闻侵权的一个抗辩事由,但其适用的范围较窄,不是一个普遍的抗辩事由。美国侵权法认为,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是诽谤的附条件免责事由。具体条件是:(1)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公布者为情势诱使正确或者合理相信,有影响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充分重要利益的消息,并且本人为公布者依法有对之公布诽谤性事项之责的人或本人为公布者与其他方面就一般适当行为标准可以对之公布消息的人。(2)数人就一特定标的有共同利益,如事件致其中任何一人正确地或者合理地相信,享有共同利益者有知悉该消息的权利者,免除公布者的侵权责任。(3)有影响本人的亲属成员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消息,并且本人知悉诽谤性事项,将因而提供亲属成员利益合法保护的服务,并且本人请求为诽谤性事项的公布或者本人为公布者于其他方面就一般适当行为为标准,可以对之公布消息的人。
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作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所抗辩的新闻侵权责任主要是媒体使用他人肖像和姓名、名称等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媒体确系为了本人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而使用他人的肖像、姓名或者名称,不得存在侵权的目的。(2)涉及到本人和第三人的利益须为重大利益,而非一般利益或者微不足道的利益。(3)本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应为正当,不得是非法利益,特别是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第三人范围的确定应当准确,一般应为亲属成员利益。(4)使用不超得出合理范围,媒体使用他人肖像、姓名、名称的范围须适当,超出适当范围,则构成侵权。最典型的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是刊登寻人启示之类,不构成新闻侵权责任。
对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如果存在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也可以作为抗辩事由,不过应当特别慎重。
十三、“对号入座”
“对号入座”,历来是对他人主张作品所描写的人物主张侵权的一个抗辩事由,不仅是新闻作品,其他文字作品都有对号入座的现象。新闻作品同样有对号入座的问题,因此,“对号入座”是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
“对号入座”,是指作品中所报道或者描写的人物本不是原告,而原告强硬地根据自己的特点和特征与作品中人物的特点和特征“挂钩”(即“对号”),主张文中揭载的人物就是本人(即“入座”),诉求新闻媒体承担新闻侵权责任。典型案例如:某报社记者贾某调查某镇广开个体治疗性病医院,骗取钱财的不道德事件,在报纸上载文予以揭露,进行舆论监督。文章中对一个被骗钱财的性病患者某甲使用化名进行报道。恰好在临近一百多公里的另一个镇里,也有一个患同种性病的人某乙就叫这个化名。于是某乙向法院起诉,请求报社和记者以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报社和记者贾某构成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报社和贾某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是“对号入座”。
构成“对号入座”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新闻作品中的人物为特指,不论是使用真实姓名,还是使用非真实姓名,人物都须确有其人。即使对人物使用化名,也应当确有其人。(2)新闻作品中的人物并非确指原告。确定新闻作品中的人物确指原告,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新闻作品中的人物与现实人物的基本特征必须相同。基本特征,是能够将一人与他人区别开来的主要标志,如职业、经历、外貌等特征。二是新闻作品中的人物与现实人物所处的特定环境必须相同,即生活、工作环境以及人物之间的关系应当一致。三是熟悉现实人物的人读后公认新闻作品中的人物是现实人物。原告不能证明上述三个条件,就不是确指原告。如果具备三个条件,则可能发生作品人物与原告的混同,不能构成抗辩。(3)新闻媒体没有侵害原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媒体明知报道的人物可能与原告混同而发生侵权的后果,却故意为之,或者由于重大过失而轻信能够避免,都不构成“对号入座”的抗辩,可能构成新闻侵权责任。
十四、报道、批评对象不特定
报道、批评对象不特定,是指媒体所报道的、所批评的对象不是特定的人,无法确定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没有特定的受害人,无法构成侵权责任,因此,报道、批评对象不特定是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其实,这也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抗辩事由。
最典型的案例,是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判决。郭宝昌的电视剧《大宅门》以及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出版的《四字语分类写作词典》中,都使用了“蒙古大夫”的用语或解释,引起该县189名蒙古医生的不满,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郭宝昌和该出版社败诉。对此,舆论议论纷纷,认为不构成侵权。据说在鲁迅的作品中也曾使用过“蒙古大夫”,不知道诸位原告是不是也应当追究鲁迅的侵权责任?
新闻媒体以及出版单位被指控的新闻行为,仅仅是对一个不特定的人群或者现象进行报道或则会提出批评,不能认为是侵权行为。不仅仅如此,就是指控的其他一般的侵权行为,如果没有特定的指向,没有特定的受害人,也不能认为是构成侵权。因此,构成报道、批评对象不特定,应当具备的要件是:(1)报道、批评的对象是一群人或者一类人,不是特定的人。(2)一群人或者一类人不能合理地理解为指其中的一个人或者特定的几个人,不能合理地推论特别提及了一个人或者特定的几个人。(3)报道或者批评没有侵害特定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蒙古大夫”案为例,该词是一个熟语,在民间以及作品中常用,尽管这个词对一群人或者一类人具有一定的贬损性,但不能够认为凡是使用这个词的,就构成侵权。因此,郭宝昌和该出版社不构成侵权,鲁迅当然也不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