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外的情况是,对一群人或者一类人发布有关诽谤性事项,该群人或者该类人的人数如此之少,以至该诽谤性事项可以合理地理解为指其中一位特定的个人,或者发布的客观情况可以合理地推论为该公布特别提及了该个人的,可以认为构成新闻侵权责任,不能成为合法的新闻侵权抗辩。
十五、配图与内容无关和配图与内容有关
配图,是指为配合文字新闻及其他作品而使用的新闻或者其他照片。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因作品配图而发生的新闻侵权争议,因此,研究作品配图的侵权责任抗辩具有重要意义。
配图涉及新闻侵权抗辩问题,有两个正当事由。
1.配图与内容无关
配图与内容无关作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应当严格把握。应当具备的要件是:(1)配图与新闻报道的内容须完全没有关联,无论从其性质、内容,还是其关涉的其他方面,都与新闻报道的内容无关。(2)在配图时须加“配图与内容无关”的明确说明。(3)配图不能引发涉及到侵权的其他联想。(4)新闻媒体须无侵权的故意或者过失。具备以上要件,构成新闻侵权的抗辩,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例如,新闻报道法院审理一个案件的情况,用了一个法庭开庭,审判长敲法锤的新闻图片,报纸声明配图与文字报道内容无关。如果审判长和其他审判员提出侵权诉讼,追究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则不构成侵权。如果媒体报道某地抓“三陪”小姐的新闻,配发一个美女的照片,如果这个美女起诉新闻侵权,则为有理由,应当构成新闻侵权。
2.配图与内容有关
配图与内容有关,也是一个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典型案件是北京市法院判决的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侵害肖像权案。本案的案情是,杂志的封面是刘翔的跨栏照片,封面大标题是“影响2004”,封面底部有一个广告式的文字。在杂志中报道的影响2004十大人物中,就有刘翔的报道,排在第一位。刘翔向法院起诉,认为该杂志侵害其肖像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认为报社在使用刘翔肖像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刘翔人格受商业化侵害,构成侵犯肖像权。我认为,这个案件不构成侵权,理由就是配图与内容有关。在杂志的封面上使用刘翔的肖像,并且写明了影响2004的十大人物,刘翔恰恰是影响2006的人物,杂志中还有关于刘翔影响2006的突出事迹,因此,即使杂志的封面上载有部分广告内容,也不能影响本案报道的新闻性。图片与内容有关,不能认为该图片的使用构成新闻侵权。
构成配图与内容有关,应当具备的要件是:(1)须为配图而使用了载有他人肖像的新闻照片。(2)该图片与媒体报道的新闻具有内在的联系,图片是新闻报道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所起的作用是形象地表达新闻内容。(3)尽管未经本人同意但所报道的新闻具有新闻性。具备上述要件,可以抗辩新闻侵权的诉讼请求,媒体不构成新闻侵权。
十六、已尽审查义务
新闻媒体对于自己发表的新闻报道,对事实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没有尽到该审查义务,致使报道的事实失实,构成新闻侵权。对此,198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88)11号《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予以确认:“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如果新闻媒体的报道虽然失实,但已尽审查义务,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责任请求权。
已尽审查义务,是指媒体对报道的事实已经尽到了审查核实义务,根据实际情况无法发现报道的事实失实。学者认为,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核实责任,但因受访人、受害人自身过错或其他无法预料的原因,致使报道失实的,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个标准是基本可行的。其构成要件是:(1)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已经对报道进行过审查、核实;(2)由于新闻媒体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核实报道事实的真实性,或者没有办法得到更多的事实证明确认报道失实;(3)新闻报道的事实确实失实,造成损害后果。
具备上述要件,构成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
十七、已经更正、道歉
更正、道歉是世界各国新闻法确定新闻媒体的一个义务。在我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规定了第69条:“媒体机构在作品已经被认定为侵权后,或者有证据表明显属于侵权的,应当及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媒体机构拒不刊登声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我国,更正、道歉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对报道的事实未尽审查义务,造成新闻侵权的后果,新闻媒体应当承担的更正、道歉义务。第二种是新闻媒体或者其他出版单位报道或者出版的著作物,发表或者出版的行为没有构成侵权行为,但由于发表或者出版的行为造成侵权后果而产生更正道歉的义务。这两种更正道歉的义务不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不同。
已经更正、道歉,是新闻侵权的正当抗辩事由。但由于更正、道歉义务的性质不同,因此,已经更正、道歉作为抗辩事由的效果不同。
1.完全抗辩的更正、道歉
作为第二种更正、道歉义务,新闻媒体已经更正、道歉,属于正当抗辩事由,是完全抗辩,可以对抗全部新闻侵权请求权,全部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这个规则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8月14日(1992)民他字第1号《关于朱秀琴、朱良发、沈珍珠诉<青春>编辑部名誉权纠纷案的复函》。该复函认为,《青春》编辑部发表侵权小说之后,“仍不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既然编辑部发表侵权小说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造成了侵权的后果,编辑部如果进行更正或者道歉,就可以免除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