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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抗辩的22个关键词

  

  公众人物是指因其特殊地位或者表现而为公众所瞩目的人物,如各级政府官员、主动寻求公众评价的各种公开的候选人、体育艺术明星、因重大不凡表现而影响社会的发明家和企业家等。他们的表现或与公共利益有重大关系,或为大众关心的焦点,因此成为公众人物而自愿暴露在公众面前,因而应对公众的评论有所容忍。


  

  应当明确的是,公众人物总还是人,是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公众人物的人格没有缺陷,具有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应当享有一般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全部民事权利。但是,公众人物区别于其他一般的自然人的不同之处在于,他们的知名度超过常人,或者承担的职责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人们对他们的关注和观察就远远地超出对一般的自然人所关注的程度。因此,公众人物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社会公共利益,二是公众知情权。前者表明,如果公众人物的行为关系到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那么这种行为无论是多么隐私,也是一定要让公众知道的,一定要让人民能够监督,否则就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后者则是为了满足公众知情权,因而牺牲公众人物的部分权利内容。不论前者还是后者,都是为了满足或者实现更大的利益,而牺牲作为极少数的公众人物的某些权利中的利益。这是法律在利益冲突面前不得不作出的一种权衡和选择,不得已决定由公众人物做出一些牺牲,让他们对自己的一些权利内容造成的损害予以适当容忍。


  

  界定公众人物作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被报道的人物须是公众人物。关于公众人物的界定,我们曾经说是“领导人、艺术家、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社会活动家等”。徐迅在其新闻侵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中界定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士;在事关公共利益的企业或者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的人士;文化、体育界名人及其他众所周知的人士;在特定时间、地点、某一公众广泛关注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中,被证明确有关联的人士。”这一界定似乎过宽。我认为,公众人物应当包括:一是国家机关领导人及其他国家公务人员;二是被社会广泛关注的艺术家、社会活动家以及影视体育明星。(2)报道或者评论不具有恶意或者明显的放任或者重大疏忽。(3)不超过保护人格尊严的必要限度。并不是对公众人物所有问题进行报道和评论都是免责的,应当有必要的界限,超出必要界限就构成新闻侵权,即使是公众人物也是如此。


  

  批评官员,由于官员是公众人物,当然构成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我国已经有若干官员提出过侵害名誉权的诉讼,多数被驳回,但确有少数案件法院的判决不正确。广东省有一个法院的院长,在洗头房进行不当行为后,让当事人为其付费,被当事人拒绝。该当事人向广州某媒体请求援助,该媒体进行报道批评,该院长起诉后,法院竟然判决媒体败诉。这是典型的错案,不过这已经是十几年以前的案件了。事实上,官员已经有国家的公权力在保护自己,即使媒体对其批评不正当,应当有容忍的义务,除非批评具有明显的恶意。有人主张官员也是人,应当同样保护,是没有道理的。


  

  八、批评公权力机关


  

  批评公权力机关,也是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对于法人的诽谤,必须具有必要的条件。按照美国的经验,发布有关法人的诽谤性事项,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应对该法人负责任:(a)法人如为以营利为目的,其所发布的事项欲使其营业受到侵害或阻碍他人与其交往;或者(b)法人虽非以营利为目的,但依赖社会大众的财政上援助,而其发布的事项欲借社会大众对其评估的侵害而干预其活动。公权力机关当然是法人,但是,按照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公权力机关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新闻媒体进行监督,开展新闻批评,是依法行使新闻监督的权利,即使存在过失,造成批评的事实失实,新闻媒体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尽管都是法人,都享有《民法通则》规定的名誉权,但是,这些机关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不是依赖于社会大众的财政支持,不能利用名誉权而拒绝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如果公权力机关动辄以侵害名誉权而追究民众的责任,追究新闻媒体的责任,则是拒绝监督的表现。对此,我国法院判决的某些案件是不正确的。典型案例是深圳市××区人民法院诉《民主与法制》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认为《民主与法制》杂志社对其报道造成了该法院的名誉权损害,要求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结果是,法院真的就判决《民主与法制》杂志社败诉,责令对该法院承担新闻侵权责任。这是一个毫无道理的判决。对此,学者指出:自1994年至2001年,发生了14起法院或者法官状告媒体的案件,“法官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就像是一场足球赛中的裁判。现在,‘裁判’下场‘踢球’了,这正是笔者所说的‘最奇特’之处。”确立批评公权力机关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就是为了制止‘裁判’下场‘踢球’现象,给媒体以免责的特权。


  

  因此,可以确定,批评公权力机关,是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中的完全抗辩,以此阻却公权力机关拒绝批评的新闻侵权请求权,给媒体和公众以“更大的喘息空间”。


  

  九、公共利益目的


  

  公众利益目的,是新闻侵权抗辩的一个重要事由,能够全面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是完全抗辩。特别是在批评性的新闻报道中,公共利益目的完全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初,北京某报纸曾经刊载一幅批评照片,是一个人在北京动物园前翻身跳跃马路中间护栏的形象。被批评者向法院起诉,认为侵害了其肖像权,追究媒体的侵权责任。法院认为这个批评报道具有公共利益目的,判决不构成新闻侵权。我们在起草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提出的“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或者“正当行使新闻舆论监督权”,就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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