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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法律地位刍议

  

  在本文看来,对《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212-2条的规定,似乎可以这样理解:已故艺术家的精神权利丧失,但是其近亲属或后代有负责保护已故艺术家生前作品/表演之完整性的特殊义务,也享有相应的合乎公序良俗原则下的利用死者之生前形象的权利;而其他人则负有不侵害已故艺术家生前作品之完整性的一般义务,也享有相应的合乎公序良俗原则下的利用死者之生前作品/表演——亦即在可以合理利用死者生前作品/表演的领域内行动——的权利,以及基于死者的继承人的合理许可而行动的权利。至少,该条第1款和第3款的措辞——表演艺术者对其姓名、表演身份和表演享有的受尊重权“可因保护表演及对亡者的纪念转移至其继承人”[34]——表明:需要保护的乃是死者生前的表演和公众对死者的追忆,这完全可以理解为是对于一种客观事实(死者生前的表演及其形象是一种客观存在)和公共秩序/社会利益[作为一种“民意”的公众对死者的追忆当然是公共秩序(起码是社会评价机制)的体现]的保护,而不是对虚无缥缈的死者之“利益”的保护。[35]


  

  四、结论


  

  综上,死者不是世俗利益的归属者,也不具有自由意志;确立死者的权利(这同时也就意味着赋予死者以主体资格)会在民法理论和制度上造成逻辑冲突和操作障碍,并会不合理地限制生者的(言论)自由、浪费社会资源。所以,在死者生前人身权益的保护问题上,不应赞同赋予死者以权利(以及相应的主体资格)的观点,而应赞同“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并坚持相应的平衡相关法律主体(当然不包括死者)之利益的立场,这一点在涉及死者法律地位问题的自然人形象权制度上也是适用的。


【作者简介】
崔拴林,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汉斯•哈腾鲍尔.民法上的人.孙宪忠译,环球法律评论,2001(冬季号).394-395。
龙卫球.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01。
对“死者权利保护说”、“死者法益保护说”、“近亲属权利保护说”、“人格利益继承说”这四种观点的概括与分析,可参见葛云松.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比较法研究,2002(4):23以下.
陈信勇.死者民事主体地位研究.浙江社会科学,2002(1).81-86。
刘国涛.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法理基础.比较法研究,2004(4).143-146。
葛云松先生对“近亲属权利保护说”作了深入和全面的论证,参见前引葛云松文。另外,笔者也以“近亲属权利保护说”为基本依据,分析了“死者生命痕迹保护说”、“近亲属利益关联说”等观点的不足,详见崔拴林.论私法主体资格的分化与扩张(博士学位论文).厦门:厦门大学法学院,2005.160-167。
国外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此类情形中也不存在死者的人格权,只存在保护相关的生者之人格权的问题。参见:前引葛云松文,第27页。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四卷).王保民、王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17。
David Collins.Age of the Living Dead:Personality Rights of Deceased Celebrities.Alberta L. Rev.,2002,39.6。
这里的“人格(personality)”指人格权的客体而非主体资格。——笔者注
David Collins.Age of the Living Dead:Personality Rights of Deceased Celebrities.Alberta L. Rev.,2002,916-917.
David Collins.Age of the Living Dead:Personality Rights of Deceased Celebrities.Alberta L. Rev.,2002,916-917.
根据加州民法典第3344.1节第1条第1款的规定,未经预先同意,为了销售、购买产品、商品、货物、服务或为做广告,而在产品、商品或货物上通过任何方式使用死者的姓名、声音、签名、影像、相同外形的,应当为由此而给他人造成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笔者注
David Collins.Age of the Living Dead:Personality Rights of Deceased Celebrities.Alberta L. Rev.,2002,920.
David Collins.Age of the Living Dead:Personality Rights of Deceased Celebrities.Alberta L. Rev.,2002,26。
Privacy Act, R.S.B.C. 1996, c. 373.其中的第5节规定,对于他人为了该法列举的目的侵犯隐私或未经授权使用姓名或肖像(之行为)的诉讼或起诉权,因受害人的死亡而丧失。——笔者注
Privacy Act, R.S.N. 1990, c. P-22.
Privacy Act, R.S.S. 1978, c. P-24.
David Collins.Age of the Living Dead:Personality Rights of Deceased Celebrities .Alberta L. Rev.,2002,924.
David Collins.Age of the Living Dead:Personality Rights of Deceased Celebrities .Alberta L. Rev.,2002,924.
Cf. Privacy Act, R.S.M. 1987, c. P-125. s.1 and s. 4(2).
这一条规定已成为历史,《魁北克民法典》在2002年的修订涉及到了这一条文,下文将介绍新条文的内容。——笔者注
B.W. Gray, "What Price Fame? Personality Rights in Canada and Beyond"  (Entertainment, Advertising and Media Law Conference, Osgoode Hall, 23 & 24 February 1996) Dept. of Continuing Legal Education, Law Society of Upper Canada (1996) 47 at 63. Quoted from David Collins.Age of the Living Dead: Personality Rights of Deceased Celebrities.Alberta L. Rev.,2002,39:927.n99.
David Collins.Age of the Living Dead:Personality Rights of Deceased Celebrities.Alberta L. Rev.,2002,933.
B. St. Michael Hylton & P. Goldson.The New Tort of Appropriation of Personality:Protecting Bob Marley''s Face.Cambridge L.J.,1996,60、64
Elisabeth Logeais,Jean-Baptiste Schroeder.The French Right Of Image:An Ambiguous Concept Protecting The Human Persona.Loy. L.A. Ent. L.J., 1998, 513、516、533.
Elisabeth Logeais,Jean-Baptiste Schroeder.The French Right Of Image: An Ambiguous Concept Protecting The Human Persona.Loy. L.A. Ent. L.J.,1998,535-536.
Elisabeth Logeais,Jean-Baptiste Schroeder.The French Right Of Image: An Ambiguous Concept Protecting The Human Persona.Loy. L.A. Ent. L.J.,1998,537-539.
葛云松.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比较法研究,2002(4).31。
关于“权利”的本质要素,是一个见仁见智、不乏争议的问题。不论如何,民法中的权利所须具备的两个基本要素是“主体的利益”和“法律的保护”,这是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如梁慧星先生采纳的“权利”范畴的定义就是“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详见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6.
这里的论证进路受葛云松先生之观点的启发,参见前引葛云松文,第25-26页。
感谢《魁北克民法典》的第一译者孙建江先生为笔者提供这一信息。
魁北克民法典.孙建江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6。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作者生前未明确表示不发表其作品,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生前(对于未发表作品)的发表权实际上就相当于被相关主体继承了,因为他们可以自主“行使”该权利嘛!而如果象该条规定(以及它所依据的《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那样,认为发表权在作者死亡后50年内仍属于死者,那么,假设作者生前明确表示永远(或死后50年内)不发表其作品,而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又在其死后50年内发表了,则死者会遭受何种损害,是精神上的痛苦,还是财产上的损失?显然都不存在。但是,相关主体没有按照死者生前意愿来“行使”“死者的发表权”,显然又侵犯了“死者的权利”,则这种没有给“权利人”造成任何损害的行为到底是不是“侵权行为”呢?难以回答。就算是吧,那么此等“侵权行为人”又该不该承担法律责任呢?如果应该,则该承担何种责任(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好回答。即使应该承担某种责任,那么又应该向谁承担?这里产生的诸多难题与上述法国法院的判决产生的疑问如出一辙。可见,如果认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的相关主体是在“代表死者”来“行使”后者的“发表权”,同样会导致诸多自相矛盾的推论。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黄晖译,郑成思审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58。
正如郑成思教授指出的那样,对于“作者死后,谁是受保护的精神权利的主体”这一问题,《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 212-2条的规定未作正面回答,只讲精神权利犹存,由继承人行使。这种态度虽不似德国的那样直率(德国的版权法在立法、实务和学说上均认为作者的精神权利在作者死后由继承人继承),但实质上却与德国的做法是一样的。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28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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