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法国的Societe Bonnet v. Societe Cashart United Diffusion Moderne一案中,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形象权因权利人的死亡而消灭,所以,否认形象权之可继承性的基本原因是该权利只属于在世的人。不过,法院确认了死者亲属基于保护自己对死者的追忆而禁止他人取得和使用其亲戚临死之形象的权利,并认为这是死者亲属的人格权。法院的这一观点显然就是在保护死者生前/临死形象问题上的“近亲属利保护说”的体现!
二、加拿大的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纽芬兰省和萨斯喀彻温省的《隐私权法》不承认自然人死后的人格权。这显然与死者因丧失主体资格而丧失享有任何权利之可能的原理相一致。
三、美国一些州对于自然人死后形象权之存续期间的规定,《加拿大商标法》第9节第1条第11款对于自然人死后30年内其生前肖像和签名不得构成商标的规定,以及加拿大马尼托巴省的隐私权法关于自然人死后隐私权的存续期间所受限制的规定,不应理解为就是承认了死者有一定年限的主体资格(因而还能享有相应的形象权和人格权),否则就会在逻辑上产生无法回答的一个问题:死者为何在死了若干年内有主体资格,过了这个期限又没了呢?难道过几十年相当于再“死”一次,“彻底”死了,所以又一次“彻底丧失”了主体资格?
所以,所谓“死者之形象权(或人格权)”的提法,只是一个方便的说法,是为别人划定行动边界(亦即任何他人都不得滥用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而为自己牟利)的说法,此等“权利”范畴并不包含“主体利益”的要素,因为死者并没有自身的“利益”可言,因而完全不能和本来意义上的“权利”范畴相提并论,[29]反倒是只有为别人划定了义务的意涵!所以,所谓“保护死者的形象权(或人格权)”的实质目的应该是为了防止现实中的主体(自然人和法人)不顾死者之继承人(或后代)的情感、尊严和利益相关性,通过滥用死者的(生前)形象来为自己谋取利益,同时维护死者之继承人的应有利益和可以利用死者(生前)形象的商人和艺术家之应有利益之间的平衡,而不是要保护应该属于死者的什么“利益”。如前所述,美国加州法院不愿意在许多(第三人)非出于商业目的使用死者形象的情形(如戏剧和文学作品中)承认死者的形象权,David Collins认为加拿大马尼托巴省和魁北克省的法定的死者隐私权制度也许仅适用于商业性利用死者隐私的场合,这都可以表明:相关法院和立法者之所以承认“死者之形象权(或隐私权)”,实质上就是为了在利用死者形象得到经济利益的问题上维护死者之继承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不是要维护死者自身的“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
另外,还可以设想,利用一个无亲无故、没有继承人的已故明星的生前形象制作新电影,也不会产生所谓死者形象权的保护及其可继承性问题。
(二)对认可死者形象权(或死者人格权)之制度和观点的反思
1.对牙买加和加拿大的“死者人格权”制度的反思
对于牙买加普通法的坚定立场——自然人生前商业性地利用其肖像的能力是一种财产权,而死后也应当是一样的——而言,如果将该立场理解为是在坚定地支持死者拥有形象权(因而有权利能力)这一逻辑,否则会产生前述我国学者提出的“近亲属权利保护说”所列举的诸多难以解决的逻辑问题和操作障碍,就像下面对《魁北克民法典》原35条之规定和相关人士之观点的分析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