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否认形象权之可继承性的基本原因是该权利只属于在世的人,但死者的继承人可以对于滥用死者生前或临死时之形象的第三人主张自己的人格权则是一直被承认的。法院确认了死者的亲属可禁止他人取得和使用其亲戚临死之形象的权利,以保护自己对于死者的追忆。[26]
2.认为死者享有形象权因而认定该权利可以继承的判例
在1997年发生的Bertand Blier et Brigitte Blier v. BNP, EURO RSCG France, Gaumont et Annette Blier一案中,法院则明确认为死者可以享有权利。该案涉及已故表演艺术家之邻接权可以继承的法律规定——《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 212-2条,根据该条,表演艺术家的其姓名、表演身份和表演受尊重的权利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以确保已故艺术家的表演和对死者的纪念得到保护。审理该案件的法院对这一条规定作了如下解释:“已故艺术家之表演和人们的纪念受到尊重之权利的可继承性基于‘死者延续原则(the principle of a continuation of the defunct)’。因此,继承人不可以为了保护他希望人们所获得的他的形象,而为了他自己的利益来行使该权利,他仅可以为了已故艺术家的利益来行使该权利。”据此,法院明确认定了死者仍然享有形象权。[27]
三、死者形象权(或死者人格权)制度和学说之分析
(一)死者不应享有形象权(或人格权)——以“近亲属权利保护说”为立论依据
通过考察上述国外形象权(或与死者相关的人格权——如加拿大成文法中的相关制度)制度和学说的概况,可以看到,是否可以自由地商业性地利用已故名人(尤其是影视明星)的形象,是确立形象权制度(或规定与死者相关的人格权制度)以及判断其可继承性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形象权(或相关的人格权)是否具有可继承性,换言之,形象权(或相关的人格权)是否可以出于保护已故权利人的人格利益的原因而继续由权利人的继承人来行使,特别是,形象权中包含的财产权(亦即许可他人商业性地使用其形象的权利)是否可以继续由已故名人的继承人来行使,就成为形象权制度争论的一个焦点。
实际上,探讨形象权(或相关的人格权)的可继承性问题,无非是要在利用死者生前形象(或相关的人格利益)的相关主体(如电影公司等商事主体和科技、艺术工作者)和死者的继承人之间达成某种利益平衡的政策考量的体现。申言之,如果已故名人生前商业性地利用或行使过其形象权(或相关的人格权),则此等商业利用的收益可能会作为一部分遗产而被其继承人继承。如果名人生前并未商业性地利用过其形象,在其死亡时如果其形象权(或相关的人格权,如法国法中表演艺术家的精神权利)就随之消灭了,不能由其继承人来行使,则如果某个商事主体(如电影公司)商业性地利用了该名人的生前形象(制作死者的“活生生的”数字形象也是基于对其生前形象的利用才能完成)并且获得了巨额利润(因为制作数字形象很可能要比真人演出的成本更低、效率更高),而已故名人的继承人只能眼巴巴看着“肥水流到外人田”,那么,这对该名人的继承人来说,可能就是不太公平的。同理,利用死者生前形象(或相关的人格利益)的权利一概由死者的后代垄断,也不合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为什么‘鲁迅’名字的商业价值只应当由鲁迅的亲属独占?无论如何,这是一个需要充分论证的问题,死者亲属绝不存在‘当然’应当继承的理由。”[28]所以,形象权(或相关的人格权)的可继承性问题以及可以继承的形象权(或相关的人格权)的存续期间问题还是针对着如何平衡现实法律主体之间的利益的问题而产生,而不是针对着死者的法律主体地位不灭、如何维护死者自身的权利的问题而产生。本文的这一结论可以得到上述国外形象权制度中的一些规定和判例的支持,兹分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