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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侵权行为法的100年历史和新世纪的发展

  

  第三部分,规定的是损害赔偿方法,一是规定对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方法,赔偿权利主体是为死者支出殡葬费之人;对于侵权行为的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损害,亦应予以赔偿。二是规定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损害赔偿方法,赔偿的是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经当事人的声请,法院可以判决给付定期金。三是规定了对于侵害生命权的被害人的亲属,虽非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可以请求赔偿慰抚金。四是规定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自由造成人格利益损害的慰抚金赔偿,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还可以请求回复名誉的适当处分。五是规定财物损害的赔偿方法,其中关于赔偿所减价的规定,含有损益相抵的意义。


  

  第四部分,规定了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以及相关的问题。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一般时效为2年,最长时效为10年。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对于加害人因侵权行为而受有利益、致受害人受有损失者,受害人仍有权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加害人返还其所受利益。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使加害人对受害人取得债权,例如,加害人因诈欺而对受害人使为债务约束的,受害人享有债权废止请求权,在该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后,受害人仍得拒绝履行。


  

  (四)20世纪前50年侵权行为法建设的基本经验


  

  应当指出,中国近代的侵权行为法建设,历时40年,完成了中国侵权行为法从封建性质的法律向近现代化发展的变革,是卓有成效的。其中最值得借鉴的经验,我认为有以下几点:


  

  第一,有一个正确的立法宗旨作指导,保证立法既实现了法律体系的变革,又能够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其中的典型的代表就是清代制订民法典的立法宗旨,即: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原本后出最精之法理,求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则,期于改进上最有利益之法则。首先,是这个立法宗旨本身的价值。不管他们在实际上做得怎样,但是制订了这样个十分进步的立法宗旨,就是一个重大的成果。其次,三次立法草案的制订,基本上体现了这个立法宗旨,其中在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中,基本上使中国的侵权行为法完成了从中华法系的封建性质到资本主义性质的转变,使之趋于现代化。这种立法经验,对于过去和现在,都是有借鉴意义的。尤其是这种立法宗旨,体现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与实际国情的结合,科学的法理与立法价值趋向的结合,更值得我们在实践中借鉴。


  

  第二,立法者具有实现变革的勇气和气概,使立法实现了革命性的变化。应当看到,中国古代的侵权行为法立法已经延续了几千年,可以说是根深蒂固,深入人心的,有深厚的基础。在这样的基础上进行立法的革新,其难度之大,是可想而知的。正是在这种精神的指导下,无论是清末的法律编制者,还是民国的法律起草者,敢于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吸收科学的民法法理,摒弃古代侵权行为法的旧有体系,实现革新和变革,创设具有时代气息的民法典以及其中的侵权行为法。试想一下,如果不是有这样的勇气和气概,怎么会一下子就把根深蒂固的古代的侵权行为法彻底抛弃,使中国的侵权行为法一下子就与世界各国的先进立法拉近距离,甚至在某些方面赶上或者超过了他们呢?


  

  第三,敢于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跟上历史发展的潮流。中国的法律史,本来是一部封闭的历史。中国的侵权行为法也是一部封闭的法律,几千年来按照自己的逻辑在发展,排斥外来的经验和影响。在这样的一种形式下,在侵权行为法的建设上,要完全打破自己的体系,与国外的立法模式“接轨”,其难度是可想而知的。但是,就是在这种形势下,立法者终于打破了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封闭体系,借鉴日本、德国等国家立法的经验,建立了与世界立法潮流相一致的立法,融入了大陆法系的体系之中。


  

  当然,中国在20世纪前50年的侵权行为的立法中,也还有很多的缺陷,不是十全十美的。其一,就是立法抄袭的痕迹太重,在整个的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中,所有的条文几乎都是抄自日本和德国,缺少自己的特色。在三部法律草案中,侵权行为法的变化,主要是在债法体系中的位置的变化,以及个别的词语上的变化,在实质内容上没有根本的变化。在借鉴和抄袭之间的界限上,没有划得十分清楚。其二,在借鉴的内容上,借鉴的范围较为狭窄,借鉴日本的和德国的立法过多,没有在世界各国的范围内作普遍的比较,择优借鉴,因而,中国50年代以前的侵权行为法形成了“血统”较纯,但是对其他法系的成熟经验没有吸取,违背两大法系相互融通的立法发展规律,这与早期参加立法的外国专家主要是日本人事由关系的。其三,立法缺少创造,打破了自己固有的立法封闭体系,接着走入了大陆法系的封闭体系,站在大陆法系的立场上“抱残守缺”,没有进行发挥和创新。


  

  三、中国现行的侵权行为法


  

  中国现代的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历时50年,整整经历了20世纪的后半期。在这20世纪的后50年中,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经历了风风雨雨,终于取得了今天的成果。将这50年的经历进行回顾,大体分为以下几个时期。


  

  (一)初创时期


  

  新中国的建国初期,即50年代,在彻底废除了国民党政府的伪法统之后,侵权行为法的建设是在立法的废墟上开始的。在那时候,只能借鉴原苏联的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经验,并在实际的审判工作中实行。在理论上,主要是翻译原苏联民法专家的作品,在侵权行为法方面,影响最大的就是约菲的《损害赔偿之债》。随后,中国专家结合实践,编写中国的民法教科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就是当时影响最大的一部教科书。在实践中,没有立法的条文做依据,只是借鉴教科书的内容,作为判案的依据。


  

  在50年代后期,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在条文中制订了关于损害赔偿的内容。这些条文草案,主要是按照《苏俄民法典》损害赔偿一章的内容,较为简单。在世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就民事审判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过司法解释,但是很少有关系侵权行为案件的解释。就是在60年代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会议上讨论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也没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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