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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侵权行为法的100年历史和新世纪的发展

  

  (四)发展时期


  

  90年代,是中国侵权行为法发展最快的时期,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和理论研究呈现繁荣的发展势头,在中国的历史上,侵权行为法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关注。


  

  在这一时期,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是在立法已经确定的形势下发展的,因而,主要是在司法实践上和侵权行为法理论上的进步最为明显。但是在立法上,在一些侵权行为特别法上,增加了一些非常重要的新内容。


  

  1.立法上的发展


  

  制订了《国家赔偿法》,对公家机关及其公务员侵权作了完善的规定。《国家赔偿法》使我国第一部侵权行为特别法,是关于国家赔偿的基本法。这部法律将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确定了赔偿的义务主体,赔偿责任的构成,以及赔偿的具体标准。在镇部法律中,最值得注意的是,规定了:(1)关于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问题。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是具体人格权,在第120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中,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实践中,有人主张人身自由权不是具体人格权,而是政治权利,在出现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违法行为的时候,不以侵权行为处理。《国家赔偿法》规定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应当予以赔偿,确定人身自由权是民事权利,是具体人格权,澄清了在这个问题上的迷雾。(2)关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在《民法通则》中,对于侵权行为造成死亡的赔偿标准太低,仅仅规定赔偿死亡的丧葬费。在实践中,法院发现这种规定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制裁侵权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死亡补偿费的基础上,本法规定了这两个项目的赔偿,在国家侵权的范围内适用。同时,对于其他领域的这类问题的解决,起了良好的带头作用。


  

  在《产品质量法》的立法上,对产品侵权责任做了新的规定,丰富了《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内容。在《民法通则》中,对产品侵权责任做了原则的规定。在《产品质量法》中,明确了产品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关系和界限;将“产品质量不合格”明确界定为“缺陷”;将产品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明确规定为二年,最长时效为10年;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承担,做了明确的规定;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做了新的规定,其中对死亡者赔偿抚恤费,是新增加的赔偿项目。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侵权行为法的保护范围做了适当的扩大。在这部法律中,最重要的规定,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和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在《民法通则》中,将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即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之中,使法律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淹没在具体人格权的条文中,没有凸显出来,以至于人们对人格尊严的重要地位没有必要的重视。在实践中,发生了严重的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唤醒了人们对人格尊严保护的意识,对一般人格权的重要性重新认识,因而《消费者去那以保护法》在制定的过程中,采纳了学者的主张,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纳入《销法》的保护范围,规定对人格尊严进行侵害的,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这是在发展侵权行为法过程中的一大举措,丰富了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在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方面,是一个重要的进展。在人身自由的保护上,《销法》也做出了新的规定。《销法》的另一个重要的贡献就是,将《国家赔偿法》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借鉴到《销法》中来,扩大了这两个赔偿项目的适用范围,为把这两个赔偿项目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赔偿项目迈出了关键的一步。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不正当竞争中的侵权行为,做了原则的规定,确定了制裁这种侵权行为的原则。在这里面,又一个重要的规定,就是对侵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侵权行为,规定了制裁措施。这一规定,等于在确认信用权威具体人格权,适用侵权行为法予以保护。


  

  在其他的立法中,也都涉及到侵权行为的问题,不再一一阐释。


  

  在行政法规中,最值得重视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实施。这项1991年出台的行政法规,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特别法。它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则指导下,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实践,很好地处理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在很多方面具有创建性的发展,尤其是对死亡补偿费的规定,以后被很多法律所借鉴。与此相区别的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关于赔偿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医疗事故的受害人的权益。例如,造成医疗事故,经过鉴定确认以后,仅进行一次性赔偿,并规定赔偿数额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各省的规定最高为8000元,最低为3000元,远远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些落后的规定,引起了各界的反对。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受大家的意见,正在修改这一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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