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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侵权行为法的100年历史和新世纪的发展

  

  经过几千年的法律文化积淀,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精华集中在清代的侵权行为法之中。作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清代的侵权行为法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第一,虽诸法合体但自身体系完整。清代侵权行为法的具体规定虽然较为零散,但它有一个完整而相对独立的体系。中国古代法律民、刑不分,诸法合体,但纵观历朝历代的法律,各自都包含着自己的侵权行为法,而且这种侵权法的体系相当稳定。清代的法律也是这样。其侵权行为法规范的表现形式,一是以独立的法律条文出现,二是以“杂揉”的形式出现的,即在一个条文中,一部分是刑事法律规范,一部分是侵权行为法规范,侵权行为法规范夹杂在刑法规范之中。


  

  第二,各项责任制度周到而严密。在清代古代侵权行为法中,共有15种具体的基本责任制度,这些制度环环相扣,形成了一个较为严密的民事权利保护体系,发挥着侵权行为法的全部功能,无论是从其责任制度的自身体系看,还是从保护的民事权利看,都是相当严密而完备的。


  

  第三,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以补偿损失为主。侵权行为法的的发展,在历史上经历了强调其惩罚性到强调其补偿性的演化过程。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同样经历了这样一个演化过程。中国古代尤其是清代的侵权损害赔偿,其基本性质是填补损害,已经完全禁绝了同态复仇等单纯的报复主义,无论是对人身损害,还是对财产损害,都是以财产赔偿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当然还包括一些刑事制裁方法),这体现了侵权损害赔偿的补充损害的性质。


  

  第四,侵权责任构成的要求比较严格。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规范是“杂揉”在刑事法典的刑法规范之中的,因此,其民事责任构成的要求受刑事责任构成的影响,是比较严格的,在清代也是这样。在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具体制度上,有一些规定极具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先进意义。这是我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精华之所在。下面的这些规定是最重要的问题:


  

  一是,关于损益相抵的原则。损益相抵的原则是近现代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的制度。尽管在有些学者的著述中称在罗马法中就有损益相抵的规定,但是并没有确实的证据。至德国普通法时期,才有损益相抵的规定。在我国古代的法律中,早就有损益相抵规定,且规定得更为明确。从《唐律》开始,就规定了“偿所减价”制度,清代继续坚持这种制度。“偿所减价”,是指原物受损之后,以其物的全价扣除所残存价值之差额,作为赔偿数额,适用的范围是牛马等畜产遭受损害的赔偿。这种制度所体现的,就是损益相抵的原则。由此可以相信,关于损益相抵的赔偿原则,中国的规定决不比外国晚。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这一制度,具有世界领先的水平。


  

  二是,关于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又称为适当条件说,是确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一种理论,是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塞(Glaser)于1858年创设的。该学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由于缺少任何一个条件,损害都不会发生,因此,各种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


  

  所谓适当条件,即为发生该结果所不可缺之条件,不独于特定情形偶然的引起损害,而且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之有利条件。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该项结果,还不足以判断有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项结果之可能性,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如因伤后受风以致死亡,则在通常情形,依一般社会经验,认为有此可能性,因此应认为其伤害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清律·刑律·斗殴》“保辜”条规定:“凡保辜者,(先验伤之轻重,或手足,或他物,或金刃,各明白立限。)责令犯人(保辜)医治。辜限内,皆须因(原殴之)伤死者,(如打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以斗殴杀人论。其中“打人头伤,风从头伤而入,因风致死”,即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别因他故死者,打人头伤,不因头伤得风,别因他病而死者,”不认为有因果关系,只按殴伤治罪。这是典型的相当因果关系的应用。可见,中国古代对相当因果关系的应用,远比外国为早。


  

  三是,立法确认对间接损失应予赔偿。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对于财物损害事实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以明文规定间接损失应当赔偿。在清代律令条文中,多次出现“花利归官、主”和“苗子归官、主”等内容,这些都是物的孳息,都属于间接损失。这体现了现代侵权行为法对损失赔偿的要求。


  

  二、中国近代的侵权行为法


  

  中国近代的侵权行为法,主要是清朝末期的统治者变律为法和中华民国制定民法的这一时期,对民法包括侵权行为法所作的一系列的立法活动。在这一个时期,在中国的历史上,先后出现了三个不同的民法,这就是《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和《中华民国民法》。前两个民法,都是草案,但是,经过清朝朝廷和民国政府的批准,这两个民法草案,均在一定的程度上实行过。后一部民法,则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民法典。


  

  (一)《大清民律草案》(史称第一民草)对侵权行为的规定


  

  清光绪33年(1907年),清廷委派沈家本等三人为修订法律大臣,参考各国立法,体察中国民情,修订《大清民律》。基于“一是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二是原本后出最精之法理,三是求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则,四是期于改进上最有利益之法则”的立法宗旨,民律的编纂者在现代西方法制与传统封建礼教之间小心翼翼地寻求一个均衡点,使民律既能顺利通过,也能适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大清民律草案》全稿于宣统三年(1911年)八月完成,未及颁行,清朝已亡。这部法律虽然没有正式颁行,但是它的制定,却在中国民法的立法史上,具有开创性的功绩。这就是,它一改中国古代立法刑民不分的立法体制,吸收了西方现行的民事立法的内容和技术,开创了中国近现代民法创制的先河,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上,既借鉴了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等国民事立法的精华,又保留了一定的中国的特色,开启了中国侵权行为法现代化的大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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