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专门性。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施的一种专门性监督,监督主体专属于检察机关,监督客体仅限于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的诉讼活动。虽然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同时也要接受来自外部的人大监督、群众监督、新闻媒体监督等,但这些监督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具有明显的差异。人大监督“在国家的监督体制中具有最高的地位和法律效力”,[19]而检察机关的监督只是国家监督体制的组成部分。其他一般社会主体的监督,如人民群众的监督,就不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属于民主权利的行使。这种监督,具有一定的随机性,不受程序性规制,也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与之相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况提出纠正意见,必然产生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法律效果;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必然引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行审理。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按照法律的规定要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这是法律监督与其他监督的显着区别之一。[20]只有检察机关才是刑事诉讼监督的唯一法定主体,且是根据法律的授权,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监督的专门机关。
2.有限性。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是有限的,检察机关只能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于法律规定的监督对象,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监督的范围。在任何情况下,检察机关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监督权,特别是不能任意对法律没有规定的对象、行为或事项进行监督。[21[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监督职能具体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等。相对而言,当前诉讼监督实践中的主要问题不在于如何“扩权”,而是如何把现有的监督职权落到实处。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尽量减少控诉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在活动范围上的重合之处,诉讼监督的重点不必过多地放在审判活动的过程。因为,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已经作为国家原告人的身份自始至终地参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规律已经发挥了监督意义上的作用,而且也要尊重法院的诉讼指挥权及其本身的自律机制。诉讼监督的重点应当放在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和非审判性活动,如公安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法院的立案以及刑罚执行等。同时,对检察机关刑事再审抗诉权的行使应当在时限和次数上加以适当限制为宜。[22[
3.程序性。在刑事诉讼监督法律关系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之间地位平等,在职能与组织体制上相互独立,是一种同级监督的关系。这就决定了诉讼监督主要是一种程序性权力,依法启动有关部门对违法情况进行纠正的程序而已,“诉讼中的违法情况是否得以纠正,最终还是要由其他有关机关决定”。[23[特别是审判监督权的行使,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纠正违法通知后,是否纠正及如何纠正,都由法院独立作出决定,“这种权力只不过像运动员发现裁判有误或不公而提出异议的权力,而绝不是什么‘裁判权’”。[24[“法律监督也并不存在‘法官之上的法官’,或‘法院之上还有个监督者’的问题,它仅仅是平行机构之间的一种提醒和防错机制”,[25[因而不具有终局性或实体性。另一方面,诉讼监督本身亦受严格、规范的程序规制,这也是诉讼监督与其他监督的主要区别之一。
4.补救性。基于诉讼制约关系,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在客观上亦具有控制诉讼权力的功能,与诉讼监督的功能在旨趣上大体相同,二者具有契合性。具体来说,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不仅仅是刑事侦查权的分工问题,而是一种对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或疏于履行职务进行司法弹劾的制度安排。公诉权的制约功能体现在:一是公诉制约侦查。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如果作出不起诉决定,则体现了对侦查结果的否定和诉讼程序的控制;如果作出起诉决定,则表明对侦查结果的认可和诉讼程序的推动。二是公诉制约审判。公诉的提起即限定了刑事审判的范围,法院只能就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及其被告人与犯罪事实进行审判。同时,对诉讼程序及诉讼结果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毕竟先有诉讼、后有监督,只有当有关诉讼违法行为出现之后,检察机关才能依法进行监督。而且,诉讼监督是一种单向性的权力,不同于诉讼制约的“三角形”构造,一经决定便将产生程序性的强制力,引发有关诉讼事项重新处理的程序。其中,再审抗诉也不可避免地会对个案裁判的既定力和稳定性带来间接的影响。因此,诉讼监督的行使应当保持理性,凡是应当通过诉讼制约手段解决的问题,就不要动用监督手段;凡是可以运用较小力度的监督手段如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发出检察建议等能够解决的问题,就不必动用较大力度的监督手段如抗诉等,以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共同维护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