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从检察理论上分析。诉讼监督职能和控诉职能的行使应当分别遵循监督规律和诉讼规律,二者在主体、客体和内容上有着明显区别。就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而言,仍有深入探讨的必要。诉讼监督职能与控诉职能并行,使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之间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形成了监督与制约并存的法律关系。在汉语中,监督,即是监察督促之意。[4]而“制约原指一种事物的存在和发展,以另一种事物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5]如果“甲事物的本身的存在与变化,以乙事物的存在和变化为条件,则甲事物为乙事物所制约,互相制约”。[6]在刑事诉讼中,互相制约以分权为前提,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同一个刑事案件时按照流程依法分工负责,前后环节中各自有各自的权限,形成制约;而法律监督则以授权为前提,即宪法和法律专门授权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法院是否存在诉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互相制约反映的是不同权力主体之间的双向约束关系,公检法三机关互为制约主体和制约对象;而法律监督则是检察机关作为专门主体对其他权力主体的单方向约束,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接受其他司法机关的诉讼制约,但不被称为监督。互相制约又是同步的,强调的是只要各权力主体行使权力就要受到其他权力主体的约束,而法律监督强调的是监督主体要依法监督其他权力主体的相关活动或行为是否合法,并且只有某一违法行为出现之后才可进行监督,因而是事后的。究其实质,制约与监督是两种不同的控权方式,根本区别在于制约主体通过自己行使某种权力直接纠正其他权力主体的错误行为。如对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在刑事诉讼中就体现了“制约”而非“监督”。监督则是由监督者督促被监督者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纠正其错误行为,并非是由监督者自己去纠正被监督者的错误或违法行为。
(二)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和控诉职能应当集为一体,二者并行不悖
一方面,根据我国宪政制度的安排,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兼理诉讼职能。[7]刑事诉讼活动是一个公权力和私权利相互交织、激烈碰撞的复杂地带,既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又要慎重地对待当事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基本人权。对公权的有效控制就是对私权的最好保护。检察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利用法律监督权对其他司法机关的权力行为在诉讼制约之后进行“二次过滤”,及时制止诉讼违法行为,积极参与司法不正义的矫正,实质上是从控制公权的层面为当事人的自我权利保护,减轻了压力,提供了一种辅助和补强。检察机关将诉讼监督职能和控诉职能集为一体,无疑是最现实、最有效率的制度安排。从实践来看,正是因为检察机关在行使控诉职能、全程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中,才有条件发现有关诉讼违法行为的线索和问题,得以及时进行监督纠正。“如由诉讼之外的机构承担,必然存在信息不对称、有关部门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无从发现的问题。”[8]因此,这种制度安排不仅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结果,也非常重要和必要。
另一方面,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协调、融洽诉讼监督职能和控诉职能的重要纽带。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要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要不偏不倚”。[9]对此,19世纪身兼普鲁士司法部长的法学大儒萨维尼曾作过精辟的阐述:“检察官应担当法律守护人之光荣使命,追诉犯法者,保护受压迫者,并援助一切受国家照料之人民”;就检察官与被告之关系,“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人,负有彻头彻尾实现法律要求的职权”。[10]一个多世纪以来,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检察机关的共同规范,并为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及其他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所确认。我国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中亦对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基于此,检察官在履行控诉职能时不同于一般的当事人,应当超越单纯的控方立场,也没有必要像有些人主观臆想的那样“不择手段地去追求胜诉”,“因为他知晓,显露他(片面打击被告)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晓,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的利益”。[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