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也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前提和必然要求。法律监督的主体即检察机关也只有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才能排除干扰,依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及时对其他司法机关可能出现的破坏诉讼程序、侵犯人权、不正确适用法律的诉讼违法行为进行矫正,从而维护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确保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双重目的的实现。显然,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与法律监督主体的内在要求一脉相承、完全吻合。正是基于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诉讼监督职能和控诉职能在法治功能和价值追求上是相同的。[12]而且,检察机关集该两项职能的一体化行使,“更有利于其超越控方立场,防止和克服片面的控诉倾向,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正确履行公诉职责,全面关注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各种情况,既依法指控犯罪,又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更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13]
(三)刑事诉讼监督并非是指检察机关对所有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或行为进行监督
有观点主张在被监督对象上采最广义说,既把检察机关自身纳入其中,还包括司法机关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14]有观点则将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排除在外。[15]笔者赞成后者。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具体体现,被监督对象应仅限于行使公权力的国家专门机关。“对国家权力的监督,是中国法律监督权的本质特点。突出对公权的控制和监督,不仅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迫切需要”。[16]就一般意义而言,法律监督是宪法规定的在国家机关之间进行权力控制层面上的一种制度安排,以违法行为为监督客体,并不涉公民个人等私法主体。[17]因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属于诉讼监督的对象。当然,围绕刑事案件的办理,检察机关也必定与之发生一定的关系,如质证、辩论、调查、讯问等。但这里的关系是控诉职能引发的诉讼法律关系,其中检察机关与其他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遵循“控辩平等”等诉讼原则各自履行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由此形成的诉讼冲突概由法院裁定。
尽管检察机关自身的侦查和公诉活动同样也需要接受监督,但把检察机关自身纳入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则有失严谨,不符合诉讼监督规律的要求。就同一客体而言,诉讼监督主体应当独立于被监督对象,保持中立性。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公诉环节上拥有自主决定权的一些诉讼活动仍由自己来监督,不但没有说服力,容易为外界所诟病,而且也有违诉讼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实际上,针对检察机关自身的诉讼活动已经存在着若干来自外部的“监督”制度安排,如党的监督、人大监督、群众监督、新闻媒体监督以及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等,在检察机关内部更有纪检监察、检务督察等内部“监督”制度。这些“监督”制度和措施都是非常必要的,但从法理上而言,它们不是诉讼监督制度,检察机关自身侦查、公诉等诉讼活动也不属于诉讼监督的对象。[18]为减少和避免检察机关自身的诉讼违法行为,确需进一步加大外部“监督”制度和内部“监督”机制建设的力度。但囿于本文主题,在此不做展开讨论。
二、刑事诉讼监督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