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保非法口供排除得以实现。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于在刑事诉讼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达成基本共识,《规定》的出台即为证明。现在分歧之处主要集中在建立一个怎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多年来有不少专家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对此进行过分析,不外乎以下几种观点:全盘否定说、一般排除说、例外排除说、真实肯定说、线索转化说、权衡采证说、区别证据种类说等。[15]笔者认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要与我国刑事诉讼现状相符,又要具有可操作性,在汲取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合理成分基础上,确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中对于非法口供的排除笔者建议如下:从本源上讲证据是反映案件真实的客观存在,但是具体到口供而言,却往往还带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因素,并且口供有时是以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为代价而获取的,从而容易产生虚假口供问题,古时就有人发出“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可得”之声。因此,对于非法口供的排除必须严格,对一切经确认为非法的口供一律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并且对非法口供的“毒树之果”也应予以排除。同时,废止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代之以“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供述以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供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唯有此才能真正促使侦查机关规范侦查讯问行为,清除非法口供的生存土壤,逐步减少乃至于消除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现象的发生。
3.确立“检察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为了克服审查起诉阶段侦查监督的事后性可能造成监督滞后的弊端,从立案侦查时起就能规范侦查行为,尽可能减少乃至于杜绝非法口供的出现,笔者认为结合检察机关正在试行的“以检察引导侦查”的改革,对于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初步确立“检察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这样不仅加强了侦查监督的时效性,有效防止了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而且还能实现检侦一体化,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最后,还需要说明的是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在当前刑事诉讼改革进程中,“我国不宜通过案例的方法确立和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需要通过制定法律、法规的方式确立这个规则,为此需要立法、司法等部门的通力合作才能制定和实施适宜我国情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6]而且,包括非法口供排除在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和根基之一,理应和其他基本法律制度一样,最终以人大立法的方式予以确立。
【作者简介】
满铭安,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注释】尽管口供一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仅出现一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四十六条),并且,从该条文规定来看,口供是指被告人的陈述。但是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理论上合称为口供。”(参见陈卫东主编:《
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4页。)陈光中教授也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司法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即通常所说的口供。”(参见陈光中主编:《
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64页。)由此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中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通称为“口供”,而本文所称的审查起诉阶段口供则只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参见田宫裕:《被告人的地位及其口供》,载西原春夫主编:《日本法的形成与特色》,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第294页。
《清史稿·
刑法志》。我国古代法学名著《折狱龟鉴补》中也认为:“罪从供定,犯供至关重要”。
H.N.波鲁鲍夫著:《预审中讯问的科学基础》,冯树梁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1页。
刑事诉讼法第
四十二条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列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七种证据之一,而且,从当前刑事诉讼实践来看口供仍然是“证据之王”、“证据之源”,短期内否定口供的地位和作用显然是不现实的。
《规定》不同于大多数国家把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口供),而且与
刑事诉讼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言词证据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相比,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限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不包括鉴定结论。
在现代汉语中“手段”与“方法”的词义相近,但是语言的感情色彩却有所不同。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254、383页。
当前我国学界对于言词证据的排除标准是程序违法还是自白的非任意性存在分歧,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还没有与沉默权有关的立法,不仅如此,
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三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司法实践中又一直贯彻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一般情况下口供都是在有外部压力下作出的,所以我国目前的证据排除标准是程序(手段)违法而不是自白的非任意性标准。
樊崇义:《司法改革的重大成果》,载2010年6月2日《检察日报》第3版。
有关这方面的讨论详见周旺生著:《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事实上,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司法解释与
宪法、法律(此处是指狭义的、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关系的理解也不完全相同。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
三条规定:“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
三条仅指出:“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很明显最高法与最高检在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上的认识也不完全一样。
参见朱孝清:《司法解释的效力范围》,载2010年9月27日《检察日报》第3版。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27页。
立法法第
八条、第
九条规定,有关诉讼和仲裁制度、司法制度等事项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樊崇义:《
刑事诉讼法改革的若干问题》,载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7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参见龙宗智主编:《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2页;徐鹤喃:《论非法取得的刑事证据材料的排除》,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3期;刘建国主编:《刑事诉讼的实践探索与制度构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16页。
张敬博:《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化之路径选择——访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杨宇冠教授》,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