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非法口供排除探究
满铭安
【摘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使得审查起诉阶段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已具雏形。当前审查起诉阶段非法口供排除对获取非法口供所使用的非法手段界定不清楚,非法口供排除程序规定不明确,缺少与非法口供排除相关的配套规定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司法解释效力存在争议等现实难题。建议进一步规范审查起诉阶段非法口供排除的实践操作,明确审查起诉阶段非法口供排除的程序设置与救济路径,进一步界定“非法”的内涵与外延,建立检察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等,从多方面进行相应的改进。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审查起诉;司法解释效力
【全文】
口供[1]在各国刑事证据乃至整个刑事诉讼中都占有重要地位,“只要不是撒谎,就没有比这更确实的证据了,口供具有一级证据价值的直接证据这一点得到重视,西欧自古以来就把它称之为证据的女王”;[2]我国也特别重视口供,古时就有“断罪必取服输供词”,[3]刑讯逼供一直处于合法地位。时至今日,讯问犯罪嫌疑人并获取口供一直是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下文如没有特别说明均用侦查机关表示)案件侦查的最重要方法之一。因为,“同犯罪进行斗争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是否善于进行侦查工作,其中,讯问又占有核心地位。”[4]这也导致了一些地方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并以口供作为起诉和定罪主要依据而造成冤假错案的情况屡有发生,所谓杜培武故意杀人案、佘祥林故意杀人案、赵作海故意杀人案即为近年来此类冤假错案的典型。历史和现实的经验教训不断警示着我们,尽管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仍然重要,[5]但是在当前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如何规制侦查机关在侦查讯问中的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已迫在眉睫。《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出台,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设置与具体操作层面上初步确立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大多数国家非法证据排除由法院在对案件审理中作出,检察机关仅仅只是被动参与不同,我国非法证据的排除,检察机关不仅承担着非法证据的排除职责,而且是主动排除非法证据,具体到审查起诉阶段非法口供的排除同样具有上述特点。显然,我国的非法口供排除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并与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和刑事诉讼制度完善相协调。
一、审查起诉阶段非法口供排除规定的发展与突破
纵观我国刑事诉讼与刑事证据立法、司法解释的发展历程,审查起诉阶段非法口供排除历经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这可以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到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及随后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直至《规定》中找寻根据。
1979年刑事诉讼法初步明确了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禁止,以及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口供的审查职责,1996年刑事诉讼法沿袭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未作改变。从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来看,对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虽然持否定态度,但是没有直接明确审查起诉阶段非法口供的排除,不过从中也能看出对非法获取口供的禁止,而审查起诉阶段非法口供的排除应为其中应有之义,只是尚未明示而已。随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颁布,以及《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关于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的若干意见》等的施行,初步界定了非法口供的排除范围,明确了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检察机关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应予以排除。现在,《规定》的出台则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雏形的形成,《规定》第一、二、三条,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基础上,构成了我国审查起诉阶段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并实现了新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