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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非法口供排除探究

  

  2.进一步明确审查起诉阶段非法口供排除的程序设置。第一,审查起诉阶段非法口供排除的启动。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听取其辩护人意见前的权利告知时,应该告知其有权在决定提起公诉之前,向检察机关申请非法口供的排除。如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的,要提供相关线索或信息,如何时、何地、何人对其采取了刑讯逼供,以便于检察机关查证。当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嫌疑的应主动核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也可以主动向检察机关控告申诉。第二,审查起诉阶段非法口供排除的审查。检察机关对移送审查起诉的口供,经主动审查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对口供是否合法产生疑问时,负责审查起诉人员可以在监所检察人员的配合下,通过进一步调取所有讯问笔录、核查全部讯问录音录像、核实犯罪嫌疑人移送看守所时的身体检查记录等途径来核实侦查机关是否存在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行为。第三,审查起诉阶段非法口供排除的结果。检察机关经过依法审查,如果确认不是非法口供则应作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根据;如果确认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口供或部分口供系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提起公诉的根据;如果出现实践中无法确定是否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笔者认为该口供如对认定全案起到关键或决定作用的,应该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如不起决定作用的,该口供也应该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过检察机关仍然可以依据其他证据提起公诉。


  

  3.进一步明确审查起诉阶段非法口供排除的救济路径。对于侦查机关不服检察机关非法口供排除决定时,笔者建议要分不同情况按不同程序处理:第一,如果审查起诉阶段所排除的口供将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和案件定性,检察机关将据此终止诉讼程序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侦查机关(不包括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办理的案件)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申请对不起诉决定复议、复核;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所办理案件不起诉决定则直接由本院检委会作出。第二,如果审查起诉阶段所排除的非法口供并不影响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则侦查机关可在法定期间内对非法口供排除决定提出书面异议和理由,检察机关继续审查后不予采纳的,应当将该决定书面通知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对书面决定仍然不服的,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时把审查起诉阶段所排除的非法口供、侦查机关书面异议及理由连同起诉书等一并向法院移送,由法院最终决定该口供是否为非法口供并予以排除。这可以作为目前一些地方试行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由法院通知侦查机关派员于开庭时到庭参加法庭调查,阐述对检察机关所排除非法口供的观点和理由,最终由法庭决定取舍。


  

  (二)继续完善非法口供排除相关立法


  

  1.进一步明确非法口供排除中“非法”的内涵与外延。《规定》对于非法口供的排除仅根据该口供是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笔者认为这并不周全,至少要从口供的收集主体、程序、方式和口供的形式四个方面来认定是否为非法口供。首先,口供收集的主体必须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等规定,从事刑事侦查工作的人员,其他人在侦查中收集的口供应以主体不合法而予以排除。其次,基于当前我国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过程中经常发生严重侵犯其人身权益的实际情况,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严格规范口供收集,对口供收集程序存在瑕疵或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口供的,所获取的口供予以排除。再次,口供收集方式可以继续沿用现有的排除法对采取非法讯问手段搜集的口供在审查起诉时予以排除。根据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行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以及该公约给出的几种常见收集非法口供的方式:“暴力取证、精神折磨取证、以不人道方式取证、使用麻醉药品取证”。[14]笔者认为既然我国已经加入该公约,至少要以此作为认定获取口供非法手段的基础,而且,还要结合公约缔结以来国内外司法实践中这些非法手段内涵与外延的发展变化,来明确一个能够在一定时间内比较科学的标准。最后,非法口供的形式必须是由于证据收集主体非法,或者是程序非法,或者是采用了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并且对非法获取的口供所派生的证据也要认定为非法。检察机关要在审查起诉时结合侦查监督职能对于侦查机关获取的口供进行初步过滤取舍,这样可以加强对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的监督,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的泛滥势头,促使侦查机关依法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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