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查起诉阶段非法口供排除的现实难题
在笔者看来,《规定》的及时出台也只是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初步确立。这既有近期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规定》内容还有尚待完善之处的原因,也有《规定》本身是以司法解释形式颁布,还有上升到更高效力等级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的必要。
1.对获取非法口供所使用的非法手段界定不清楚。对于非法口供的界定,《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经依法确认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据此,《规定》初步确立了非法口供之所以“非法”是因为获取口供的手段非法,与刑事诉讼法比较,其获取非法口供的非法手段范围似乎缩小了:只列举了采取刑讯逼供这一种非法手段获取的非法口供予以排除,对于“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是否排除语焉不详,给人感觉似乎有意回避,这其中可能有实践中确实难以界定“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涵义的因素。但是,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且这样也容易造成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非法手段”的理解与认定不一致。另一方面,即使对于“刑讯逼供”这一种明确规定的非法手段,《规定》也没有根据相关国际条约的标准,以及近年来学界理论研究成果与实务部门经验总结,再进一步细化其表现形式。
2.对审查起诉阶段非法口供排除程序规定不明确。虽然《规定》对庭审中非法口供排除的启动程序、法庭初步审查程序、控方举证程序、控辩双方质证程序及法庭的处理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且,也在《规定》第三条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有权排除非法口供,但却没有明确审查起诉阶段非法口供的排除程序,以及如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不服检察机关的决定时的救济权利和救济程序。特别需要一提的是,如果侦查机关对于审查起诉阶段非法口供排除决定不服的,除了非法口供排除致使案件不起诉后,侦查机关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复核以外,没有考虑如果检察机关排除所认定非法口供后,依据其他证据继续提起公诉时,侦查机关不服该排除非法口供决定如何处理。这虽然能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但是对于侦查机关而言似乎少了一个第三人居中裁判的机会,同样也不公平。
3.缺少与非法口供排除相关的配套规定。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系统化的证据规则体系,多数国家在确定非法言词证据规则(主要是指非法口供)的同时,还大都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毒树之果”规定等,以保证非法口供排除能落到实处。包括《规定》在内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并没有确立这些规则,甚至还有相对立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不仅没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而且在第九十三条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像我国这样一个历来比较重视口供,并且历史上刑讯逼供合法化,深受刑讯逼供传统思想影响的国家,如果没有相关排除非法口供“毒树之果”的规定,非法口供的排除效果是可想而知的。这些与非法口供排除相配套规定的缺失,将会造成非法口供的排除无法完全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