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规定》作为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根据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对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进行解释,而且,实践中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弥补立法不足、细化立法以便于操作的作用也相当大。但是,2000年立法法颁布以后,从立法上讲司法解释的地位发生了变化。立法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如此一来,似乎“两高”独立的司法解释权就失去了法律依据。[10]当然,实践中“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文件”,“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统一适用的执法办案依据,具有法律效力”,[11]但是,其效力低于宪法和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并不得与其相抵触。《规定》对于获取口供的非法手段范围规定就比刑事诉讼法要窄,显然是采用限制解释,但是却不符合限制解释是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较之立法意图明显失之过宽时,对法律条文所做的窄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它也是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与立法意图、社会发展需要明显不符时,为贯彻立法意图,反映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而设定的解释方法。”[12]《规定》的这种解释并不适应我国当前急待解决的有关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获取非法口供等刑事诉讼中的顽疾,不当适用了限制解释方法。而且,立法法明确规定作为国家刑事诉讼基本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理应由人大立法。[13]
三、非法口供排除改革的进路
面对这些现实难题,笔者初步认为对于审查起诉阶段非法口供排除的完善,应在坚持以实践探索为先导,逐步实现立法完善的基础上,从检察机关实践操作和刑事诉讼立法完善两方面进行。
(一)继续规范审查起诉阶段非法口供排除的实践操作
1.进一步明确审查起诉阶段各方的权利(力)义务。当前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初步形成了以检察机关为顶点、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分别为两个底角的等腰三角诉讼关系来强化侦查监督。在此基础上,首先,明确检察机关的职责。检察机关应居中超然审查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卷宗材料,并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意见。此阶段,检察机关要立足侦查监督职能,依法定程序和相关证据规定进行监督,克服片面追诉的倾向,坚持强化侦查监督与依法打击犯罪并重,对不同的口供区别对待:对于合法获取的口供应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查证属实的非法口供于审查起诉阶段坚决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因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非法口供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立案侦查或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在作出是否排除决定后,侦查机关或犯罪嫌疑人不服的,检察机关还有复议、复核的职责。其次,明确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权利。在此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从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起,就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代为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所作的口供是非法获得的;并且辩护人还应享有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相关情况的权利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权利。最后,明确侦查机关的职责。此阶段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已经基本结束,对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自行发现以及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诉控告的案件,侦查机关有证明自己先前侦查行为及所获取口供的合法性义务;对检察机关所排除非法口供有异议的,有权申请复议复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