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规定》在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内涵、外延的同时,也初步明确了审查起诉阶段非法口供的内涵。《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6]由此明确了审查起诉阶段非法口供是指由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非法言词证据。据此,审查起诉阶段排除的非法口供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非法口供是在侦查阶段非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其次,非法口供之所以“非法”是因为获取口供的手段非法。与刑事诉讼法中使用的“非法方法”相比,《规定》中使用“非法手段”一词更为准确,一方面从语义上来分析,“方法”与“手段”的词义相近;[7]另一方面,从语言感情色彩角度分析,使用贬义的“手段”一词比使用中性的“方法”一词更能准确界定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最后,非法口供之所以“非法”是因为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由此,《规定》初步确立了我国非法口供排除是以程序是否合法为标准。[8]但是,对于刑讯逼供以外的哪些手段属于非法手段,《规定》并没有作进一步说明,还有待进一步探讨和明确的必要。即使如此,笔者相信通过审查起诉、法庭审理等多个程序的层层把关,基本上能实现非法口供的排除。
第二,《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对包括非法口供在内的非法言词证据依法排除的职权。《规定》第二条要求:“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非法口供应当在依照法定程序、标准确认后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规定》第三条进一步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据此,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有权对非法获取的口供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实现了由刑事诉讼法注重口供的合法性到《规定》对口供合法性与可采性并重的转变,并明确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口供的职能。这与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与职能,以及在刑事诉讼中侦查监督的具体职能相适应的。而且,《规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这将促使侦查机关严格规范执法,依法获取口供,同时,也有利于检察机关规范侦查机关获取口供的行为。
《规定》的这三个条文在明确非法言词证据内涵、外延及予以排除的法律后果基础上,从非法口供的内涵出发,以递进的方式初步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非法口供的排除,为我国侦查机关统一执法尺度、促使案件办理方式转变特别是取证方法的转变,真正做到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为根治刑讯逼供,保障罚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探索了一条出路,“完全符合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决定”,[9]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做了一次有益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