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股东的控制权滥用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虽然有公司人格被控制者滥用的情节,但却未能在实际上给他人造成损失,不能援引该原则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这是因为该原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尊重公司人格独立及有限责任等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例外地适用的规则。既然公司人格被滥用并未造成债权人受损害的后果,就无须对其加以特别保护。(郭富青:《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理论基础及适用条件》载于《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四、利用所控制公司规避法律和逃避合同义务。
规避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迂回方法避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却足以使某项强行法立法目的落空的行为。因为其对象是强行法,结果使体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强行法失去规范作用,加之规避法律常常被认为含有欺诈因素,因此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就应排除当事人所要援用的法律的适用,而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第9版第86页。)规避法律和合同义务是公司人格滥用所追求的直接目的,于此情形,股东只不过是以既存公司或新设公司为工具,以实现依法其自身无法达成的行为。而单就法律外观上看,股东并没有违反该法律的强行规定。然而这种运用公司作为回避法律规定适用之工具者,如果允许其任意为之,则该法律规定之实效性也就不存在了。因此,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便将该公司的人格排除,而将公司之行为视为隐藏于公司背后之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之行为;盖将公司之人格解除,方能将公司之行为作为特定法律规定的对象。(刘兴善:《商法专论集》(台)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274页。)。
五、适用相关的实定法已难以救济公司人格滥用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如果适用相关的实定法足以救济公司人格被滥用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就没有必要再援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作为一种判例规则,其功能应限于弥补实定法救济手段的不足,而不应是排斥实定法救济措施的效用。
在论证了于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情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应符合之条件后,我们将对我国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所规定之吊销营业执照之情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类型加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