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大陆法中称为“直索(Durch griff)责任”(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44页。)或“透视”理论。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沈四宝王俊:《试论英美法“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载于《经济贸易大学学报》1992年第4期。)而所谓“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之债权人,法院可揭开公司之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之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柯菊:《一人公司》载于《台大法学论丛》第22卷第2期。)公司制度的精髓在于有限责任制,由于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人格,股东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人格否认表明了法律的这样一种倾向:“法律即应充分肯认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载于《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327页。)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虽然均有当公司无正当理由开业迟延或中断营业,以及违反登记业务,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规定,但这属于公司人格的绝对否定,与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中公司人格的相对否认并不属于同一法理范畴,(郭富青:《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理论基础及适用条件》载于《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进而否认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一)、从性质上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乃是公司独立人格被全面、永久的剥夺,公司自此被消灭。它是国家公权力作用的结果。但是,国家有权机关借助国家公权力消灭公司的法律人格,只是向将来消灭公司的人格,它只是解决了公司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是否还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的问题,并没有解决执照被吊销前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吊销执照,只是追究了公司的行政责任,其并没有解决公司的民事责任-债权债务承担。因此,纵令公司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如果存在得否认公司人格之事由,当事人自可主张否认公司的人格,公司人格的绝对消灭与公司人格否认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二者有其独自释放功能的空间,并不互相排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