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们无法从各国的判例及学说中找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一定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结论,但从Sanborn法官的阐述中我们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或逃避合同及其他义务者,当然应当援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既然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所规定之吊销营业执照之情形具有违法性,则当然可引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当然,我们主张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情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并非无的放矢。该原则之适用,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一、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取得独立的人格。
此为对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前提条件。公司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独立人格的公司,因为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能享有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的优惠,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林发新:《海峡两岸公司制度的比较》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公司的设立与登记,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必经程序。
公司的设立,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和有关法定程序创设公司的一系列活动,其性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行为,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林发新:《海峡两岸公司制度的比较》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但是,仅有股东的设立行为,公司并不当然取得法人资格,其设立行为只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并领取法人营业执照,方可取得法人资格,而法律的认可是以登记的方式体现的,只有经过法定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才属依法设立。各国公司法无一例外地均以强制性规范规定设立公司的必要要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管理机关方予以登记,公司方能取得独立人格。
但是,即使公司完成登记,已领取法人营业执照,若其独立人格存在无效事由,公司设立也将被宣布为无效,自始丧失独立人格,依照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二、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亦即股东通过行使管理权,对公司实施了有损于其独立性的不正当的控制。在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的情况下,股东常常将公司作为实现其不法目的的工具,尽而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或在某种业务上不能自主决策,这一条件的认定要考虑股东是否依照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各项程序与义务,如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到位,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是否申请注销登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