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信用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单靠《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进行调整是不够的。对消费者的保护,仅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不足以调整消费信用这一类新型法律关系。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法律,调整消费信用法律关系,从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是,从我国的法律体系来看,并没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规范消费信用活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应将这些规范放在调整整个消费信用活动的消费信用法中。首先,银行、经销商与消费者的交易是典型的商事行为,消费信用法的基本任务就是要规范这些商事行为,维护公平、合理的交易秩序。它不仅对消费信用领域的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同样要维护商业主体的经济利益,为银行等债权人防范信用风险。因此,消费信用法是一部商事活动法,应根据消费信用活动的实质和功能,制定综合性的消费信用法,调整整个消费信用活动。其次,单独制定消费信用保护法,从立法技巧上看也是行不通的。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的权利是通过具体的交易形式体现的,不规制这些交易形式而单独地规定消费者在其中的权利,可谓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而如果将消费者的这些具体权利纳入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行制定消费信用交易法,也不能体现这部法的实质,并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权利均属一般性权利,将消费者的诸多具体权利纳入,必将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容量,难免要与其他商事活动法的内容重复。因此,应该制定规制整个消费信用活动的消费信用法,规定其中消费者的权利,并作为重点予以突出。
问题在于,这样一部消费信用法,如何集中体现消费者的权利。笔者认为,这需要分析消费信用法的实质内容和立法形式以及它与民事基本法和其他相关商法、经济法的关系。
(一)消费信用的实质内容和立法形式
消费信用活动主要由消费信用广告、信用情报调查以及授信合同的缔结三个方面构成。因此,从实质意义上讲,消费信用法应包括消费信用广告的法律规制、信用情报调查的法律规制和缔结授信合同的法律规制三个方面。
1.在消费信用广告的法律规制方面,首先应规定在广告中公开交易条件的最低要求,即哪些交易条件在广告中必须公开。其次应当规定虚伪不实及误导广告的法律救济。这方面的内容并不多,但却为各种消费信用交易所必具。从形式上它应归入《广告法》,因此,只要将《广告法》稍加修改,将其纳入就行了。
2.在信用情报调查的法律规制方面,涉及信用情报机构的建立,消费者信用情报的收集、整理、存贮,贷款人对消费者信用情报的调查、评估等内容以及相关的法律救济。这方面的内容极为广泛且极具技术性,大多数西方国家均制定有专门的信用情报法。[19]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统一的信用情报机构,对信用情报的收集多针对生产经营性组织,对消费者的信用情报多为个案收集,制定信用情报法,可以促进和完善这方面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