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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信用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西方国家中消费信用存在多种形式,如分期付款销售、信用卡交易、无店铺销售等。在分期付款销售中,根据信贷提供者的不同分为卖主信贷和债主信贷。[9]所谓卖主信贷是零售商在交货或提供服务后允许买主延期为商品或服务支付价款,而债主信贷则是由金融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直接向消费者提供贷款。我国目前普遍采取的银行消费信贷[10]即属债主信贷。从银行消费信贷中消费者的权利可以看到在整个消费信用中消费者的权利。


  

  在银行消费信贷中,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个借款合同关系。只是由于主体的特殊地位以及该合同的具体目的,其在签订、履行时的种种特殊性使其有别于传统民法的借款合同。在传统的借款合同的理论中,借款人除了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享有请求交付所贷借的金钱的权利之外,几乎别无权利。[11]但在银行消费信贷中,作为借款人的消费者的传统权利得到了扩张。由于商品经济条件下买方市场的出现,消费者成为市场的中心,生产和经营都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银行作为资金保有者,当其资金供给大于需求时,也需要转变经营理念,进行市场竞争赢得消费者,以低姿态“求”得消费者贷走资金。同时,国家的金融政策也以拉动需求为目标向消费者倾斜。因此,消费者的权利已不仅仅在合同中享有,而是作为市场的中心主体,直接享有要求得到信贷的权利(就整个消费信用市场来看,消费者应享有直接得到信用的权利)。有的国家已把这一权利理念反映在立法中。如美国的《消费信用保护法》明确规定了信用的定义:“信用为被供与者接受了对已受付的债务进行延期支付,或者说接受延期支付债务的权利。”[12]从整个消费信贷交易来看,它具体表现为在交易前要求贷款人的交易条件公开、对消费者信用情报的保护以及在定式合同中规定消费者的特殊权利等方面。


  

  银行在市场竞争中,为招揽消费者向自己贷款,必须进行广告宣传,公开自己的交易条件,使消费者能够进行比较、选择,因此,要求银行诚实地公开自己的信贷条件以便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并理解这些条件的内容是消费者的重要权利。美国在《借贷诚实法》及《Z条例》中对消费信贷应公开哪些信息作了详细规定。如在定期贷款中,债权人应当向消费者公开以下内容:(1)债权人向消费者提供的信贷金额以及包含在信贷金额中而不包含在财务费用中的一切杂费;(2)任何预付财务费用或规定保证金;(3)财务费用总金额;(4)开始计算财务费用的日期;(5)年百分率;(6)付款的期数、金额和到期日;(7)支付总额;(8)任何拖欠借款或在延迟付款等类似情况下应付费用金额的方法;(9)对债权人持有或获得担保的描述;(10)对任何为预付本金而处以罚款的描述,并附有计算说明;(11)在预付本金情况下,计算任何非应得财务费用的方法。[13]我国由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贷款通则》虽在贷款人的义务条款中规定了贷款人应当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应当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14]但仍过于简单,如各商业银行据以制订的格式借款合同对借款人的应付费用都没有公开。对借款利率浮动的上下限也都没有规定,[15]这些都是不利于消费者的。


  

  为了避免及减少信用风险,银行需要在交易之前调查消费者的信用状况,但这并不意味着消费者的信用情报可以由银行任意调查和利用。世界上信用机制健全的国家,均对消费者信用情报的调查、评估、利用、保密作了详细规定。我国至今尚未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即没有关于自然人的身分证明、个人账户、收入来源、个人可支配于抵押的资产以及过去的信用状况记录、评定等方面的制度,而是在法律或合同中规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真实情况。[16]实践中,一般由借款人主动陈述,再由贷款人进行资信审核。这样似乎不存在消费者对自己的信用情报享有种种权利,而是贷款人有信息权。[17]由于是消费者自行提供与信贷有关的信息,贷款人如果仅进行简单的资信审核,就容易导致过度信用供给,从而导致不良债权的发生。而如果贷款人进行严格的资信审核,就需投入大量的成本,对消费者自行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进行判断。同时,对“不真实”进行事后补救也必会影响交易效率。可见,贷款人向借款人直接行使信息权是缺乏操作性的,而且贷款人没有正当使用、保密等义务,也容易导致对消费者信用情报的滥用。因此,有必要设立独立的信用情报机构,调查收集、整理、存贮消费者的信用情报。银行有权到信用情报机构调查消费者的信用情报,但必须公开调查报告,并对消费者的金融隐私保密。消费者有要求信用情报公正适当或正确的权利,有要求消除在信用情报机关登录的不正确或陈旧情报的权利,有要求对自己的信用情报保密的权利,这样消费者的权利可与贷款人的信息权协调,一旦发生冲突,解决纷争也有章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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