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消费信贷合同为定式合同,这有利于交易的快捷,但银行必然会利用自己制定格式合同的地位而对消费者作出不利规定。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消费信贷在很多情况下不是单独存在的,而是与分期付款销售联系在一起的,形成融资性分期付款销售。消费者的买卖合同和信贷合同无论是在成立上、履行上还是在消灭上都有牵连关系。而银行与经销商的合作协议对买卖合同和信贷合同也发生直接的影响。消费者要么是在购买商品时得向指定的银行贷款,要么是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得向指定的经销商购买商品,这大大影响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而且这种复杂的三方关系,很容易导致银行与经销商联手与消费者进行不公平交易。因此,法律有必要规定在定式合同中消费者能够对抗银行与经销商的权利,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如:消费者应有权了解银行与经销商的合作协议;消费者订立合同后在一段“冷静期”内有权撤销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有权因商品瑕疵拒绝向银行还款;以经销商为担保人的,有权在经销商被宣告破产之前拒绝更换担保人或另行提供担保;有权自由决定是否将商品投保并有权自由选择保险商;等等。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至少应有以下权利:
1.在消费信用市场上,消费者有获得信用的权利。这是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的基础权利。
2.消费者在准备进行信用消费时,应能从消费信用广告中了解到贷款人的交易条件,有权要求预备的贷款人对这些交易条件进行诚实的解释。
3.消费者对自己的信用情报有隐私权,有权要求对自己的信用情报进行正确评估。
4.消费者在缔结授信合同时,有权完全了解交易条件,包括贷款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合作协议;消费者在合同中享有特别撤销权;在不能如期还款时,有权要求相当长的展期;贷款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应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消费者违约时,应不适用定金罚则,也不支付违约金,只应支付迟延利息。
三、消费信用中消费者权利的立法分析
将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的权利通过立法予以保护,首先要探讨的问题是,是否需要制定专门的消费信用保护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商品经济逐步发展,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有的商品经营者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粗制滥造,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甚至威胁消费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也就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国家和各级政府适时地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计量法》等,从不同的方面和角度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及相应的保护方法,并于1993年10月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上达到了统一。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规范消费信用活动的全国性法律,对消费者在消费信用方面的权利保护尚未有专门立法。只有一些调整消费信用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18]对银行的授信活动进行“管理”和“指导”,并未从正面提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