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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信用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2.与银行法的关系。就内容而言,银行法可分为银行主体法和银行行为法。[21]《消费信用法》就规范银行的经营活动的角度而言,它应是一部银行行为法。但要注意的是,银行消费信贷还涉及标的物的买卖、担保、保险等活动以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此《消费信用法》的综合性是很强的,可以说它不仅是一部银行行为法,更是一部商事活动法。当然,银行的经营活动,一定要符合《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才行。


  

  3.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二者有一定的交叉,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来说,《消费信用法》应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法;而从商事活动法的角度来说,它又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不能涵盖的。不过,我国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似乎并未考虑到消费信用交易形式,因而有必要稍加修改,将信用消费明确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


  

  4.与《广告法》、《信用情报法》的关系。它们互为补充,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消费信用法。


  

  根据上面的分析,对在《消费信用法》中体现消费者的权利,应可得出以下认识:


  

  首先,关于消费者消费信用的权利,并非完全规定在《消费信用法》中,《广告法》关于消费信用广告的法律规范以及需要专门制定的《信用情报法》,都属于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立法。《合同法》中关于定式条款的限制、解释的规定,在消费信贷合同中也可以得到适用。《商业银行法》以及有关银行法规对银行经营活动的规定,也可视为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在消费信用法中没有概括的消费者权利,可以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寻求依据。


  

  其次,在《消费信用法》中,消费者有获得信用的权利应作为一般性权利规定在总则中,而其他具体权利则通过制定详尽的银行消费信贷规范予以体现。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虽主张我国目前应只规定银行消费信贷形式的消费信用交易,但并未否认卖主信贷的消费信用形式,事实上二者同属于分期付款销售,一旦我国允许销售商可以进行直接融资,卖主信贷也可以纳入《消费信用法》中。


  

  消费信用的发展涉及诸多方面的利益,即既涉及作为债务的消费者的利益,也涉及商家和银行的利益。只有实现这诸多利益的平衡,保护消费者的权利,才能调动相关主体在商品买卖中引入“消费信用”的积极性,进而充分发挥消费信用的功能。本文虽侧重分析消费信用中消费者的权益问题,但决不意味着本人否认消费信用中不良债权的存在,只是笔者认为消除不良债权不应限制消费者的权利,而应以改善宏观金融环境、银行加强自身经营管理和引导消费者科学消费为手段。鉴于本文主旨所在,这一问题没有深入涉及,笔者将沿着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一主线,对我国的消费信用法律问题作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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