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整体来看,《物权法》对上述问题的规定有一定的突破,同时也存在很大的局限。其突破主要表现在:《物权法》反映和体现了现阶段党和政府的农村政策,以较多的条款详细规定了农村集体所有权(第58~63条),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重要的用益物权(第124~134条),把宅基地使用权创新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物权(第152~155条),对普遍关注的征收中农民利益的保护做了详细的规定(第42~44条),要求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其中特别是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一规定对保护农村妇女的权益非常重要,它可以使广大农村妇女因村规民约的规定而是使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了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无疑为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包括农村妇女在内的农民权益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
当然,如果以社会性别的视角审视《物权法》,就可以发现《物权法》的上述规定还有很大的局限性,在保护农村妇女平等的财产权益方面还有以下的不足:1.在权利主体方面,《物权法》更多地使用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集体成员”等称谓。如果单纯从法理的角度来看,这种称谓非常准确,无可厚非。然而如果系统地和现实地来看就会产生不利于妇女的影响。因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拥有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的,这种以“家庭”、“户”为物权主体的立法模式,不仅会导致妇女的个人土地经营权被淹没在“家庭”中,还有可能使部分离婚、丧偶的农村妇女丧失物权,因为“在农村,基本是女方到男方家落户,宅基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权的物权人写的几乎都是家庭中丈夫的名字,妇女管理的大棚,承包人也是她丈夫的名字,这样一来,一旦妇女离婚或丧偶,男方村里将妇女的土地收回的现象非常普遍”[10]。2.《物权法》虽然明确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平等的保护,但是该法并未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标准作出明确的界定,这样在实践中,农村妇女特别是结婚出嫁、离婚、丧偶的妇女很可能被排斥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她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就难以由救济的途径和依据。因此《<物权法(草案)>》讨论时有人建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承包人的婚姻状况的影响”,宅基地使用权部分增加“宅基地使用权不受使用权人的婚姻状况变化的影响”[11]是十分正确的,《物权法》未能将这些内容纳人,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