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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财产权益保障的突破与局限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性别陷阱


  

  因为物权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性,故物权的任何变动均应进行公示。交付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而登记则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制度在现代《物权法》中占据极为重要的位置,《物权法》颁布以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所存在的诸多缺陷早已为实务界与理论界所垢病。此次《物权法》专节(第2章第1节)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并且改正了以往法律中的诸多缺漏,如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信力且其效力优于权属证书,确立了异议登记、更正登记以及预告登记等以前所没有的登记制度等。这些规定对保护物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都有积极的作用。单纯从理论上来看,这些积极作用毫无疑问也会发挥在妇女身上。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适用必须注意到: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城市中的市民住房都是由单位解决的。在这一过程中,很多单位分房是分男不分女,因此当这批房屋转为个人所有时,即使是夫妻购买的,但作为买受人的名义上都是丈夫,妻子不仅没有作为买受人,甚至在房产证上连共有人的身份都没有出现。此外,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夫妻一体的观念根深蒂固,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也往往以一方的名义登记.,而且以丈夫依法登记的居多,在这种社会情况下如果机械地理解“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就很有可能侵害妻子的房屋所有权。


  

  为了保证妇女的不动产物权不受侵犯,有必要建议制定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时,要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情况,明确规定“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或者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应该在登记簿中注明。”同时,对于以夫妻一方登记的不动产,如果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应查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要求只以一方名义登记的,应明确要求登记一方提供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否则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登记簿中记明夫妻为该财产的权利人,同时完善相关制度,保障夫妻一方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权利。


  

  (三)以性别视角看居住权的缺失


  

  居住权也是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2005年10月《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中的第十五章仍对居住权作了规定,到了2006年8月《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则删除了居住权制度的内容。居住权作为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它是一种他物权。在罗马法中创立之初就是为了照顾某些特定人的利益,解决因严格的市民法而无市民资格的人获得的土地利用问题,即产生于家庭和法律制度不能解决家庭成员生存问题时,就我国而言,特定人一般指父母、离婚后暂未找到居所的一方和保姆等[5]。这种权利在其他国家的民法典中也有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022条至第1026条[6]和《法国民法典》第625条至第635条[7]都有居住权的规定,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也有相应的规定[8]。从性别角度关注居住权,主要是针对离婚后妇女的居住权问题。众所周知,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按照我国传统的婚姻习俗,往往是男方准备结婚住房,这样婚姻住房在大多数情况下属于男方,因而造成了离婚后妇女无房居住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尽管婚姻法有了一些规定,但婚姻法关于居住权的规定都是基于婚姻关系,为照顾离婚后无房居住一方当事人的权益而规定的“法定居住权”,这些规定没有从《物权法》的角度对居住权加以物权化,所以其中提及的有关居住权与用益物权意义上的居住权制度还是有差异的,对于居住权的性质、对抗力以及居住权的具体权利义务的内容也没有作出具体、明确和系统化的规定。因此,在制订物权法的过程中,许多人呼吁设立居住权制度是有其针对性和必要性的。《物权法》未能就此作出相应的规定,是一个很大的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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