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规则的规定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存在较大差距。为了打消证人的顾虑,防止打击报复证人,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不仅专门对证人保护问题作出详细的规定,而且规定可以通过电视会议方式进行作证。相对于国际社会通行的证人保护方法而言,我国对证人保护的规定比较抽象,缺乏具体的或者可操作性强的证人保护措施。对于电视会议作证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缺乏相应的规定。另外,为了保护夫妻之间、近亲属之间、委托人与律师之间、教徒与神父之间、委托人与公证人员之间的信赖关系,许多国家规定某些特殊的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如基于夫妻或者亲属关系而产生的拒绝作证特权,基于职业秘密而产生的拒绝作证特权(如律师、神父、医生、编辑、公证人员等),基于公务而产生的拒绝作证特权等。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当履行作证的义务,并不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
第五,我国指定的中央机关极不统一。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6条第13款的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刑事司法协助事宜。在我国签署的刑事司法协助双边条约中,也都约定了联系刑事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但是,从我国目前签署的40多个刑事司法协助双边条约来看,我国与不同国家约定的中央主管机关极不统一。例如,中国同美国、加拿大、法国、西班牙、澳大利亚、爱沙尼亚、保加利亚、希腊、白俄罗斯、土耳其、立陶宛、塞浦路斯、古巴、巴西、菲律宾、老挝、塔吉克斯坦、印度尼西亚、突尼斯等国约定的中央主管机关是司法部;中国与俄罗斯、罗马尼亚、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乌兹别克斯坦、越南等国指定的中央主管机关是司法部和最高检察机关;中国与乌克兰指定的中央主管机关是司法部、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等。条约对中央机关的规定不统一,对各个机关的职能规定不清晰,负责联系的机关、中央机关和主管机关的具体含义如何,其关系如何认识,都没有明确的界定,这必然会在涉及司法协助的有关事项上缺乏一致性,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对外刑事司法协助的顺利开展。
最后,国内法律缺乏刑事诉讼豁免方面的规定。为了保障证人、鉴定人等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6条第27款的规定,证人、鉴定人等享有刑事诉讼豁免的权利。在我国签署的刑事司法协助双边条约中,也有不少关于刑事诉讼豁免的规定。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11条第2款的规定,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承诺,对于根据本条被要求到请求方境内的人员,不得因该人进入请求方境内之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或定罪而予以起诉、羁押、发出传票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应强制该人在该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其他侦查、起诉或诉讼中作证或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如果请求方不能作出上述保证,则被要求前往的人可以拒绝接受要求。如果请求方作出上述保证,则还应具体说明该项保证的适用期限与条件。
基于上述问题,我国迫切需要修改和完善国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有必要在整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章、《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部分关于司法协助的规定基础上,制定统一的、详细的、可操作性强的刑事司法协助单行法律。根据前文所述我国刑事司法协助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在制定刑事司法协助法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6条第3款的规定,扩大刑事司法协助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情形,即除了引渡之外,原则上与刑事诉讼密切相关的活动都可以纳入刑事司法协助的适用范围之中。与此同时,在不违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以及与我国签署的刑事司法协助双边条约的情况下,我国还应该明确规定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的情形。第二,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6条的规定,明确规定双方可罚性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第三,为了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制定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第四,制定证人特权规则。第五,制定特殊的证人作证规则,明确规定当证人或者鉴定人不能或者不宜面对面地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允许采用电视会议、网络视频等作证方式。第六,根据不同的刑事司法协助事项,指定刑事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如对于刑事审前程序中的刑事司法协助事项,可以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中央机关;对于刑事审判阶段的刑事司法协助事项,可以指定最高人民法院为中央机关。第七,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6条第27款的规定,明确规定刑事诉讼豁免制度,即应请求缔约国请求而同意到请求缔约国就某项诉讼作证或为某项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提供协助的证人、鉴定人或其他人员,不应因其离开被请求缔约国领土之前的作为、不作为或定罪而在请求缔约国领土内被起诉、羁押、处罚或在人身自由方面受到任何其他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