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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对跨国腐败犯罪的问题与对策

  

  二、引渡问题


  

  相对于刑事司法协助而言,我国在引渡方面的法律法规要完善得多。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引渡法》。除了统一的引渡法律规范以外,目前,根据2010年《中国的反腐败和廉政建设》白皮书的统计,我国已与35个国家缔结了双边引渡条约,加入含有司法协助、引渡等内容的28项多边公约。近年来,通过中国政府的积极努力,我国在引渡腐败犯罪嫌疑人方面的成功案例开始逐渐增多,尤其是2004年和2006年,我国在引渡外逃贪官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2004年4月,在中美尚未签署引渡条约的情况下,中国银行广东省开平支行原行长余振东被美国警方遣返中国,开创了美方人员押送移交中方外逃贪官之先河;2006年4月,全国人大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这是中国与西方发达国家签署的首个引渡条约。尽管如此,无论在引渡立法,还是在引渡实践方面,我国刑事诉讼还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尽管我国已经签署了一些引渡条约,但是我国在引渡外逃贪官方面仍将面临较大困难。在笔者看来,我国引渡外逃贪官面临的最大难题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我国腐败犯罪分子逃往国外的目的地主要是美国、加拿大、欧洲、日本等西方发达国家。而除了西班牙之外,我国尚未与西方发达国家签署引渡条约。另一方面,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在和外国开展引渡合作时,都实行“条约前置主义”,即要求合作双方之间已经签署了双边引渡条约。[3]而由于意识形态、法律制度方面的差异,人权观念的分歧,司法管辖的壁垒等方面的原因,我国目前与西方发达国家签署引渡条约仍然存在重重障碍。


  

  其次,我国引渡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存在一定差异。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引渡采用双方可罚性原则。而根据我国《引渡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则实行双重犯罪原则,即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双重犯罪原则与双方可罚性原则虽然均要求被引渡人的行为在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双方都构成犯罪,但是,双方可罚性原则还要求被引渡人的犯罪行为具备可罚性,即被引渡人的犯罪行为不存在使刑罚消灭的原因。进一步而言,构成犯罪并不一定具有刑罚可罚性,而具有刑罚可罚性的行为必定构成犯罪行为。由此可见,相对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而言,我国引渡法规定的引渡条件更加宽松。但是,为了扩大引渡的适用范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2款规定了一项例外,即只要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可以不受双方可罚性原则的限制。而我国《引渡法》规定的双重犯罪原则没有例外情形。


  

  再次,我国引渡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某些原则存在不协调之处。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4款的规定,腐败犯罪不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尽管该项原则属于弹性条款,对缔约国没有直接的约束力,但是,这个原则对于加强腐败犯罪领域的引渡合作还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而从我国《引渡法》第8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腐败犯罪是否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与此相类似,《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16条规定的不得以涉及财税事项为由拒绝引渡原则在我国引渡法中也没有相应的规定。[4]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11款规定的不引渡本国国民原则以及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13款规定的或引渡或惩罚原则相比,我国引渡法只是规定了不引渡本国国民原则,[5]却没有规定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以及或引渡或惩罚原则。[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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