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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对跨国腐败犯罪的问题与对策

  

  第二,构建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制度。对此,我国学者已经指出,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应当要求具备以下一般条件:(1)承认与执行有关裁决不得损害我国的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的其他重大利益,并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2)请求国的有关司法审判活动充分尊重并保障了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一般来说,对于在缺席审判中作出的刑事判决不应当予以承认。(3)外国刑事判决所认定的犯罪符合“双重犯罪”原则,即如果有关行为根据我国法律不构成犯罪,则不能承认对该行为的处罚裁决。(4)外国刑事判决为终局裁决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5)对外国刑事判决所针对的同一行为和同一人员,我国司法机关未提起刑事诉讼,也未作出处罚、免除处罚或者其他终止有关诉讼程序的裁决;外国刑事判决也不与任何已获得中国司法机关承认的外国司法裁决相冲突。[10]


  

  第三,构建独立的没收程序。独立的没收程序是指在未经定罪的情况下,直接对犯罪所得启动没收程序。其基本内容包括:(1)申请没收。当侦查机关有证据证明有关财产属于腐败犯罪所得,而且涉案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亡、在逃或者失踪,从而导致无法启动刑事审判程序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没收该财产的申请。(2)审查。法院接到侦查机关的申请以后,应当审查其申请是否符合没收的条件。(3)公告。如果法院同意侦查机关的申请,那么应当公告关系入主张拟没收财产的合法权利,并且提交相应的证据。(4)决定没收。在指定的期限范围内,如果没有人就拟没收财产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或者其权利主张被法院驳回,那么法院可以发出没收令,决定没收上述财产。


  

  第四,修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允许检察机关或者被害人提起独立于刑事诉讼的民事诉讼,向腐败犯罪被告人提出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有效地解决民事诉讼附带刑事诉讼与我国无法审判外逃贪官之间的矛盾,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共利益或者被害人利益免受腐败犯罪的侵害。


  

  四、结语


  

  国务院新闻办2010年12月29日发布的《中国的反腐败和廉政建设》白皮书是中国首次发表的关于反腐败的白皮书,由此反腐败和廉政建设成为继人权、国防、环保、西藏等之后另一个被中国官方纳入正式官方文书报告形式范畴的议题,表明了中央决策层的反腐决心。白皮书中明确提出了国际交流与合作是应对腐败犯罪跨国化、组织化行为的国际共识问题。然而如上文所述,我国在刑事司法协助、引渡、资产追回等方面的国际合作效果并不理想。为增强国际合作的成效,从我国角度而言,还有很大的努力空间。在笔者看来,首先是尽快将我国已经签署批准的有关打击跨国腐败犯罪的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法律以使其真正能够在国内适用并发挥效力;二是在尊重主权、平等互利的原则下,积极签订有助于打击跨国腐败犯罪的双边与多边条约,以扩大合作范围;三是积极通过政治、外交途径促成与保障跨国腐败犯罪法律制度的顺利形成与执行。


【作者简介】
朱立恒,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吴高庆:《惩治腐败犯罪之司法程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程序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7页。
例如,美国法律就明确规定,只有签订了双边引渡协议的国家,才可以向其引渡罪犯,否则,即使有足够证据表明罪犯的身份和罪行,也一律不得引渡。
不过,从我国《引渡法》第8条、第9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拒绝引渡的理由并不包括财税犯罪在内。从这个角度讲,在不得以涉及财税事项为由拒绝引渡问题上,我国引渡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冲突。
根据我国《引渡法》第8条第1项的规定,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但值得注意的是,引渡或起诉原则属于强制性条款,或引渡或惩罚原则属于弹性条款。我国法律可以不规定或引渡或惩罚原则。
根据《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4条第4款的规定,被请求国的法律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罪行应判处死刑,除非该国作出被请求国认为是充分的保证,表示不会判处死刑,或即使判处死刑,也不会予以执行。上述规定为西方国家要求他国接受死刑犯不引渡原则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同注引书,第286页。
赵秉志、黄风等:“我国实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刑事政策调整研究”,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6—2007年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9页。
黄风:“刑诉法应增加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制度”,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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