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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对跨国腐败犯罪的问题与对策

  

  2、间接追回资产途径面临的问题。间接追回资产所面临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方面:首先,我国没收程序难以适应间接追回资产途径的需要。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规定,没收程序是间接追回资产途径的前提和关键环节。如果无法启动没收程序,那么很难追回转移到国外的腐败资产。但是,就目前而言,我国恰恰难以对被转移到国外的腐败资产启动没收程序。这是因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收程序不同于扣押、查封、冻结等程序,只能依赖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如果法院没有作出生效判决,没收程序就无法启动。但是,在我国没有规定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而贪官又携款逃往国外的情况下,连刑事审判程序都无法启动,就更不用说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了。其次,我国缺乏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裁判制度。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缔约国可以通过没收令的方式开展追回资产国际合作。而联合国在《反腐败公约谈判工作特设委员会第一至第七届会议工作报告增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谈判工作的正式记录(准备工作文件)注释》中明确表示,这里的没收令可以作广义理解,包括没收金钱的裁决,但不应理解为要求执行某一刑事管辖权的法院所发出的裁决令。没收令应当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决。这就为缔约国之间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裁决提供了法律框架。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承认与执行国外裁决只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加以适用,而在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承认与执行国外裁决问题。再次,在我国未经定罪,无法没收腐败资产。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在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缔约国可以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应当说,这条规定对于追回腐败资产是非常有利的。但令人遗憾的是,当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时,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涉案资产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的界定,司法机关也无法采取诸如没收等方式直接处理腐败资产。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在未经定罪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无法没收腐败资产。最后,返还腐败资产存在的困难。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第3款的规定,在腐败资产返还程序中,被请求国返还被转移到本国的腐败资产的前提条件包括两个:一个是已经按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5条的规定对腐败资产予以没收;另一个是请求国已经作出生效判决,除非被请求国自愿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由此不难看出,即使被请求国主动向我国放弃生效判决的要求,被请求国也很难按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第3款的规定返还从我国移到被请求国的腐败资产。因为,按照前面的分析,在贪官携款逃往国外的情况下,我国本来就无法启动没收程序。


  

  目前,贪官携款潜逃现象已经为我国国民经济造成重大损失。为了挽回损失,剥夺腐败犯罪分子通过犯罪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建议采取如下一些措施:


  

  第一,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我国很有必要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以便及时地对逃亡国外的腐败犯罪嫌疑人启动刑事审判程序。考虑到缺席审判制度会影响被告人参与刑事审判的机会和能力,我国应该严格限制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条件。例如,对于腐败犯罪案件,要想启动缺席审判程序,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符合起诉标准;(2)追诉机关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犯罪嫌疑人已经逃往国外;(3)在采取诸如公告程序、司法协助等措施的情况下,逃往国外的腐败犯罪嫌疑人仍然拒绝回国接受审判;(4)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法院应当指定辩护律师参加刑事审判。为了减少缺席审判制度可能给腐败犯罪被告人带来的负面影响,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缺席审判制度的滥用,对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我国应当规定如下一些特殊程序:(1)审查程序。对于适合缺席审判的腐败犯罪案件,应当由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由法院对检察机关的申请进行严格审查。只有当检察机关的申请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而且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够启动缺席审判程序。(2)告知程序。在法院决定采用缺席审判程序以后,应当通过送达或者公告程序,告知被告人及其家属有关审判的程序性事项,并指定被告人参加法庭审判的截止日期。在指定的期限内,如果被告人仍然拒绝参加法庭审判,那么视为被告人自愿放弃对席审判方式,此时法院应当启动缺席审判程序。(3)指定辩护律师。法院决定正式启动缺席审判程序之后,应当审查案件是否有辩护律师参加法庭审判。如果被告人及其家属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进行辩护。(4)撤销程序。在法院启动缺席审判程序之后、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如果被告人能够参加法庭审判,那么法院可以撤销缺席审判的裁定,或者撤销尚未生效的判决,恢复对席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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