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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目的与标准

  

  3、四种说。此种观点为吴华博士在《行政诉讼类型研究》一书中提出的观点,目前似乎是得到了学界的较多认可。该说认为,应当根据诉讼请求的内容,具体将行政诉讼类型区分为行政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行政给付诉讼和行政确认诉讼。[25]而机关诉讼、当事人诉讼和公益诉讼等类型,可归属到上述基本类型中,因为,法院亦无非要作出撤销、课予义务、一般给付或确认判决。这样的分类尽管符合概括性和简约性的要求,但由于“诉讼请求的内容” 包括主张和事实理由两个部分,在学理上并不能方便、直观地确定不同的诉讼类型。比如,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违法,并主张其给予赔偿,应当如何确定具体的诉讼类型以及属于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尚存疑问。而且,是否如吴博士所言通过对诉的要素的扩大解释来实现此种归属,在理论上仍有待探讨的余地。


  

  4、九种说。该观点认为我国应当确立如下九种诉讼类型: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预防性诉讼、当事人诉讼、规范性文件审查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和机关诉讼。[26]但是,与两类七种说的问题一样,预防性诉讼与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给付诉讼和确认诉讼等并列存在体系和逻辑上的混乱。因为尽管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固然只能是“事后性诉讼”,但给付诉讼和确认诉讼都存在事后性诉讼和预防诉讼的可能。此观点之诉讼类型的确立,似乎是遵从不同的标准,因而对于正确诉讼类型的选择而言,同样会带来困难。


  

  5、七种说。有学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实现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对行政诉讼类型的规定应尽可能做到全面而无遗漏,主张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应当包括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公益诉讼、机关诉讼、当事人诉讼等七类。[27]该观点是“当事人的诉权,具体表现为诉讼请求”为主要标准所作的分类,采用的是“混合标准”,但似乎是与日本的“以争议的性质”所作的分类标准有相似之处。


  

  除了上述主要观点之外,还有其他一些具体具体分类的观点,比如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行政诉讼应建立以确认诉讼、变更诉讼、撤销诉讼、履行义务、给付诉讼、执行诉讼六种诉讼为基本类型,同时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和在立法上拓宽对危害公共利益行为原告人的起诉资格的方法为补充的立法结构形式。[28]又比如。有的学者在梳理德国行政诉讼复杂的类型构造之后,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种类的划分不宜过细,以免造成法律适用中的困难。为此,应当率先将已经基本成型的五种诉讼进行法定化,即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确认之诉、撤销之诉、变更之诉、履行之诉和赔偿之诉。[29]在此,不一一说明。


  

  总体而言,学者们的上述观点在某种程度上都有其合理性,但在这些观点当中,除少数观点是以明确的类型化基本分类标准所作的分类以外,大都较少关注“基本分类标准问题”。而且,关注“体系和逻辑上的一致性”、“基本类型划分的涵盖性和简约性”以及“类型体系的开放性”这三个基本类型化要求的,绝无仅有。


  

  (三)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基本分类标准的选择


  

  以“以权利保障为原则,以客观法秩序维护为例外和补充”的基本类型化模式为基础,德、日、法、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基本分类标准(参见标准部分),都已实现了上述类型化的三项基本要求,即“体系和逻辑上的一致性、基本类型划分的涵盖性和简约性以及类型体系的开放性”,皆值得我们借鉴和吸收。至于选择那种基本分类标准,断不敢妄下结论。但出于论述的体系化之考虑,为实现上述目的,以类型化的基本模式(以权利保障为原则,以客观法秩序维护为例外和补充)为基础,斗胆选择台湾地区“以判决的内容和效力”的基本分类标准,以为参考,并基于以下主要理由:


  

  第一,依据现行行政诉讼法,我国并未实现行政诉讼类型化,但出于照顾“以法院裁判的种类”来区分诉讼类型的传统[30],为避免学理上的混乱,可考虑在此基础上进行改造,以“判决的内容和效力”作为基本的分类标准,来确立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的理论和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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