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基本诉讼类型划分的涵盖性和简约性
诉讼类型体系和逻辑上的一致性必然要求,行政诉讼基本类型的划分标准选择“应具有高度的涵盖性,能够揭示行政诉讼制度的本质属性”[19]。否则,就难于在学理和实务上解决类型体系和逻辑上的一致性问题。另一方面,鉴于诉讼类型化必然会导致“诉讼种类过多、诉讼类型体系过于复杂”的现象,甚或导致“公民在起诉时面临诉种选择的困惑”,类型化的基本划分标准的选择还必须力求简约,以“消除国民选择上的困惑”。 [20]正如一位法官所言,选择诉讼类型是一种投入,法院依职权作出裁判也是一种投入。诉讼类型的划分应当尽量减少当事人和法院付出的代价,防止在诉讼中“兜圈子”,方便地让当事人实现权利。[21]
3、诉讼类型体系的开放性
依学者们的见解,行政诉讼类型的涵盖性和简约性,其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是诉讼类型的封闭性。鉴于诉讼类型化之结果——行政诉讼类型制度的法律明定性,且我国采大陆法系之立法体例,法官并无创造新的诉讼类型之权限,必然面临行政诉讼类型进一步发展的瓶颈问题,即对立法或修法而言,必将涉及到“无名诉讼类型”的问题。
对此问题的解决方案,基于目前宪法有关于诉权规范的局限性和宪法解释的缺失现状,应摈弃短期内通过宪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方式解决“无名诉讼类型”的可能性,并考虑以下两种方案,以供商榷:一是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直接明文规定“法院可基于公民权利保障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发展无名诉讼类型”;二是采用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对审判权作概括性的规定,以为将来发展“无名诉讼类型”奠定规范基础。
(二)大陆地区学界划分行政诉讼基本类型的主要观点及评析
目前,我国学者基于各自对于类型化的理解和具体构建思路,对行政诉讼基本类型的划分提出了以下主要观点:
1、两类七种说。此种观点为薛刚凌教授在其所著的《行政诉权研究》一书中首倡。她认为行政诉讼类型宜设定为两大类、七种,两大类分别是个人救济诉讼和公法秩序诉讼。其中,个人救济诉讼又可以分为纠正违法行为诉讼、当事人诉讼、行政赔偿诉讼和行政合同诉讼。公法秩序诉讼具体包括公民监督诉讼、国家监督诉讼和执行诉讼。[22]该观点得到了学界不少人的认同,但有学者指出,这种基本分类标准也是存在问题的,执行诉讼混淆了诉讼事件与非诉事件的界限;而且无论是纠正违法行为诉讼还是公民监督诉讼、国家监督诉讼等不同类型,法院最后亦无非作撤销、变更、给付或确认等判决。[23]事实上,所谓两大类的区分不过是“以权利保护为原则、以客观法秩序维护为例外和补充”的类型化基本模式。重要的是,就“以权利保障为原则”的类型化模式而言,应当确立怎样的基本分类标准来区分权利保障的具体诉讼类型问题,但该说显然并未涉及此类问题,恐怕也是导致上述诘难的根本原因。
2、三类六种说。这种观点是在两类七种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该说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的类型可划分为两大类、六个子目。其中,以行政诉权为标准,可以分为个体救济诉讼、公益诉讼和当事人诉讼;以行政行为的种类、诉讼请求和法院裁判形式为标准,可以分为撤销诉讼、给付诉讼和确认诉讼。[24]该说似乎是想弥补两类七种说的缺陷,但由于两类各自的分类标准无法实现逻辑上的一致性,并不符合“体系和逻辑上的一致性”之要求。而且,“行政行为的种类、诉讼请求和法院裁判形式”的分类标准,似乎是一个混合性、不甚清晰的分类标准,会给司法适用和案例分析带来很大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