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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目的与标准

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目的与标准


门中敬


【摘要】作为研究方法的行政诉讼类型化,主要关涉类型化的目的、标准(分析方法)及其选择问题。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目的有二,一是提供“无漏洞”之法律保护,二是增进公民权益保护的实效性。类型化的上述目的应受一定程度的限制,以利于“正确诉讼类型”的选择。行政诉讼类型化主要有诉讼标的的性质、诉讼请求的内容、行政争议的性质以及判决的内容与效力等几种基本分类标准。这些基本分类标准的选择,应符合“诉讼体系和逻辑上的一致性”、“基本诉讼类型划分的涵盖性和简约性”以及“诉讼类型体系的开放性”三项基本要求。参酌世界通行的“以权利保障为原则,以客观法秩序维护为例外和补充类型化”的行政诉讼类型化模式,并考虑中国行政诉讼审判之实践,在未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考虑确立“判决的内容和效力”为行政诉讼类型的基本分类标准。
【关键词】行政诉讼;类型化;目的;标准
【全文】
  

  从西方诸国行政诉讼类型制度建立与发展的历程来看,行政诉讼类型化与“权利分立与制衡”的宪政体制和“司法独立原则”有着紧密的逻辑关联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我们这样一个法治后发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不能建立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制度体系。事实上,通过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理论体系化,发展出符合中国国情的行政诉讼类型化制度体系,乃是进一步深入推动我国行政法治进程的重要一环,也是落实宪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经之路。


  

  从诉讼类型化理论和制度体系视角来看,行政诉讼类型化应主要包括三个层面的内涵,一是行政诉讼类型设计的规范性和科学性,即方法论层面的行政诉讼类型化;二是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结果,即规范化的行政诉讼形态,或实证法意义下的行政诉讼类型;三是实证法意义下行政诉讼类型的选择与适用。这三个层面的内涵紧密关联,共同构成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理论和制度体系。从方法论的角度,行政诉讼类型化是指基于一定的目的,依据一定的标准,对不同属性或特征的诉讼形态进行分类,以提供社会实证根据的研究方法。本文专注于这一层面的行政诉讼类型化,并对其主要关涉的诉讼类型化目的、标准(分析方法)及其选择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目的及其法理依据


  

  一般意义下,类型化研究方法的目的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对社会纠纷进行归类总结,以为相应诉讼救济途径的设计或者诉讼体系漏洞的弥补奠定社会实证基础。[1]可见,诉讼类型化的主要目的是:一是提供“无漏洞”之法律保护,以弥补行政诉讼体系上的漏洞,促进权利救济体系的完善;二是通过对行政诉讼类型的科学合理的设计,为行政诉权的实现奠定实证基础,以增强权益保护的实效性。诉讼类型化的上述目的,可以从“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理逐次导出。该原理导源自罗马法 “有权利,即有救济”(Ubi jus,ibi remedium)之法谚,后被大陆法系行政诉讼的理论和实务不断发展完善,如德国发展了“有效权利保障”之法理,台湾地区发展出“有效且无漏洞保护”之法理。


  

  第一,依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理念,经人民同意的宪法所明定的各项权利,都应当获得适当的救济。所以,在一个奉行法治的国家和社会,就不能仅仅因为国家在诉讼制度上欠缺一种法定的权利救济形式,而将公民拒之于“司法救济的大门”之外。


  

  在我国大陆地区,由于行政诉讼类型化制度体系的缺失,法院目前仍无法对不同性质的诉讼做出灵活处理,而只能在有限的几类裁判类型中进行无奈的取舍。例如,规范性文件审查之诉的缺失,导致法院在遇到此类案件时只能黯然地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而告终,司法权因之而不能担负起履行人权保护最后屏障的功能;而行政公益诉讼的缺乏,则使得司法权只能对侵犯公益的违法行政活动“望洋兴叹”,司法权无法对行政权的行使形成强有力的外部监控;面对众多因不服行政裁决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往往囿于司法变更权的缺乏而只能做出不能圆满解决问题的撤销判决。[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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