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为能力欠缺者采过错责任原则,而对监护人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实属典型的苏联模式。但由于我国法也免除有一定识别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此为众多学者所不解,从而放弃过错责任原则的解释。因为识别能力是辨识自己行为后果的精神能力,是形成过错的基础,也是做出有效意思表示的前提。既然具有一定识别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为有效的法律行为,为何无需为其违法行为负责?其实,出现这种错位并不能否认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其一,这种错位是包含做出合法行为的能力与承担违法责任的能力的行为能力理论本身的缺陷所造成的。因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规则不一样,将两种能力溶于一体,出现两者的不同步必不可免。在法律行为效力问题上,公民被分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与完全行为能力人三种;但在承担违法责任的问题上却只被分为两种,即有与无承担责任能力的人。前苏俄民法同样存在这一问题,即限制行为能力人只可为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但应对所有的违法行为负责。其二,出现这种错位说明我国法对承担违法责任能力的要求比对做出合法行为能力的要求更严格,即为违法行为时的识别能力的要求比为法律行为时的识别能力的要求要高一些。其实,日本学界就有此认识。[60]
(三)《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解读
该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该款理应如此解读:
1.在实体上,该款规定了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公平责任。从前述法例分析来看,公平责任的承担者无不只限定于识别能力欠缺者,我国法不应例外。但此处的公平责任与外国法的公平责任仍有不同。后者的适用条件是被害人从监护人那里得不到足额赔偿,它所考量的是识别能力欠缺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公平。而我国法这一规定考虑的是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的公平,即避免在监护中得不到任何利益的监护人倾家荡产,而直接造成他人损害的有财产的被监护人却毫发未损的不公状态。之所以作这种考虑,是因为我国法的监护人“代人受过”的法律认识与监护人无报酬的制度背景。[61]于是,让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来承担责任。早期很多学者都持此论,如金平教授认为:
对有一定财产的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过去一些教科书主张其同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民法通则却作了新的规定,其立法理由是:其一,从社会道德的公平观念来说,加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维护公平。其二,加害人有一定的财产,具有赔偿的能力。其三,以加害人的财产进行赔偿,有利于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加强法制教育,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其四,可以减少监护人的后顾之忧,有利于监护制度的执行。[62]
这样一来,对于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责任,在第32条中形成了以过错责任为主、以公平责任为辅的体系。
2.在程序上,不管被监护人是否有财产,被害人都直接向监护人请求赔偿。理由有:其一,将该条两款结合起来便发现,对被害人做出赔偿的都是监护人。该条第1款规定“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做出赔偿的当然是监护人。而第2款规定“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是谁来支付?同样也应是监护人。[63]因为被监护人的财产是由监护人来掌管的,要动用被监护人的财产只能通过监护人。该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可以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与《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可以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形成对应关系,使得监护人避开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嫌疑。其二,如果理解为可以直接起诉被监护人,被害人就必须证明被监护人有财产。因为按照该条的规定,被监护人只在有财产时才承担责任,如果证明不了他有财产便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不予受理。然而,让受害人作这种证明与故意刁难无异。其三,解释为直接起诉监护人,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也可以留给监护人掂量以自己的财产还是以被监护人的财产来承担责任的机会。不管是监护人承担责任还是被监护人承担责任,支付赔偿费用的财产都掌握在监护人手里,只需起诉监护人即可,无需绕道被监护人。即使被监护人有财产,也不可否认有些监护人仍然愿意用自己的财产来支付赔偿费用,这样解释便留给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内部解决”的机会。[64]
如此解释难免遭到“被监护人既然应承担责任,为何不能成为被告”的质问。本文认为,被监护人承担的公平责任是出于对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的公平的考虑,而不是对被监护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公平的考虑。被害人不能直接对其进行请求并非不合理。
3.该款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财产纠纷提供裁判标准。从上述立法例的分析来看,即使是两者承担连带责任,两者的责任关系也需要最终明晰。因为在法律适用上,不同人格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都不应该含糊不清,否则,在发生纠纷时便无法可依。但是,这一裁判功能常常是隐而不显的,只在被监护人有财产而监护人用被监护人的财产来支付赔偿费用,又产生了争议的情况下才出现。
(四)《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与第2款的关系
尽管前文已经分别解读了该条两个条款的规范意义,但是,对它们之间的关系的把握也不应被忽略。因为这两个条款的适用顺序不同,法律效果的差别也不可以道里计。只有在分别理解它们的规范意义的同时把握它们之间的关系,才能理解第32条的整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