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识别能力欠缺者不负责任,监护人负过错推定责任
规定识别能力欠缺者不负责任的民法典毕竟占大多数,而且作此规定的民法典都让监护人负过错推定责任。只不过有些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加上公平责任、连带责任的佐料而已。当然,也有不加任何佐料的民法典,如《智利民法典》(第2318条、第2319条、第2320条)与《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134条、第135条)。下面着重介绍加了佐料的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使用的佐料是公平责任。精神错乱者、未满七周岁者、行为时无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对其致害行为不负责任,而监督义务人已尽监督义务时对识别能力欠缺者的致害行为也免责。如果受害人不能从监督义务人那里得到赔偿,依公平原则,识别能力欠缺者仍应负责,不过以不剥夺其维持适当的生计以及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需金钱为限度。[13]此公平责任的适用是为了避免极其富有的致害人毫发未损而受害人却遭灭顶之灾的不公现象。[14]注意,公平责任的适用主体是识别能力欠缺者而不是监督义务人!与此模式相同者有《葡萄牙民法典》、《澳门民法典》、瑞士民法、《意大利民法典》。[15]
《日本民法典》独树一帜,所使用的佐料是让监督义务人只在未成年人、心神丧失者无识别能力而不负责任时才承担过错推定责任,[16]是一种具有补充性质的责任。《韩国民法典》追随之。[17]但是,日本学界意识到其中的不妥,并从立法论上予以强烈批判。其理由是:如果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状况不明,受害人便遭到未成年人或监督义务人以未成年人无或有责任能力为抗辩理由而使得他的求偿两头落空;未成年人一般没有财产,认定他有责任能力而监督义务人便无责任,受害人常常无法得到赔偿;监督义务人有懈怠监督义务的过失时便构成侵权,不应因未成年人有责任能力而免除。该理由为最高裁判所1974年3月22日的判决所采纳。[18]这样一来,《日本民法典》便如《智利民法典》一样,不添加任何佐料了。
台湾地区的“民法典”添加的佐料最多,同时使用了连带责任与公平责任。[19]行为能力欠缺者在行为时有识别能力的,应承担责任即过错责任,而法定代理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这样一来,两者便在都有过错时承担连带责任。该法典原来与上述民法典一样,规定公平责任由识别能力欠缺者来承担,但1988年的修改将法定代理人也规定为公平责任的承担者。即该法典第187条第3项的“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其修正理由是由于行为能力欠缺者很少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害,为更周延地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法定代理人也应负公平责任。[20]
(三)识别能力欠缺者不负责任,监护人负无过错责任
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对于其致之损害不负责任。负有监督义务之人应代为负责。未成年人于本法第9条所规定之情形所致之损害,其父母或监护人亦应与未成年人共同负责。”而第9条规定:“未成年人之满14岁者,得经法定代理人(父母、养父母、监护人、保佐人)之同意,为法律行为。有权独立支配其所得之工资,并对于因其行为所致与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从中可知,其一,无行为能力人对其致害行为不负责任。哪些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与因精神障碍而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者(第7条、第8条)是无行为能力人。不负责任的依据是过错责任原则,诚如布拉图斯所言:“既然能够预见并防止自己行为的结果,是过错的必要条件,因此,只有能理解并控制自己行为的人才能成为有过错的人。无行为能力人不能是有过错的人。”[21]其二,已满14岁的未成年人则应对其致害行为负责。这仍属过错责任,因为未成年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2]其三,监督义务人对无行为能力人的致害行为应负无过错责任。监督义务人包括父母、监护人以及儿童教育机关或精神病患者的治疗机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3]对于已满14岁的未成年人的致害行为,父母、监护人仍应负无过错责任,即“亦应与未成年人共同负责”;[24]其他监督义务人则只需负过错推定责任。[25]其四,受害人如果从监督义务人那里得不到赔偿,识别能力欠缺者仍应负公平责任(第406条)。[26]
然而,在适用过程中上述规定不断得到修正。首先,原先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责任由其监督义务人负责,但后来根据1935年3月31日苏联人民委员会和联共(布)中央委员会的联合决议第19条,将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仅限于父母或监护人,其他监督义务人只承担过错推定责任。[27]其次,父母或监护人对满14岁的未成年人的致害行为与之承担共同责任,该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即未成年人无过错或其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才由前者来承担)?早期是有争论的。[28]但后来,1950年3月3日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决议认为,这种责任是对未成年人责任的一种补充(补充责任)。[29]这样一来,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总体形象便是:对识别能力欠缺者与父母或监护人分别适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并以公平责任以济其穷。但这些并不为1964年《苏俄民法典》所继受。[30]该法典将监督义务人原来的无过错责任改为过错推定责任。即只在证明不了自己无过错时才对无行为能力人或满15岁的未成年人的致害行为承担单独责任或补充责任。[31]如此一来,势必对受害人保护不周。实践出新知,新近的《俄罗斯民法典》抛弃了1964年模式而接受了1922年模式。[32]《荷兰民法典》(第6·164条、第6·165条、第6·169条)、《越南民法典》(第606条)也追随之,这正好说明了1922年苏联模式的合理性。
三、监护人责任的机理
在归责原则的采用上,对于识别能力欠缺者责任,法国模式由于采用客观过错概念,拒绝审查加害人的识别能力,[33]使得未成年人与精神耗弱者都应对其致害行为负责;早期的苏联模式采用内含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能力的行为能力理论,以行为能力作为判定责任承担的标准,其依据仍然是作为行为能力的基础的识别能力(或意思能力);而采用最多的德国模式则直接以识别能力(责任能力)作为未成年人或精神耗弱者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此三种模式所适用的归责原则都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监护人责任,法国模式、德国模式都采用过错推定责任(仍然属于过错责任),只有早期的苏联模式采用无过错责任。采用过错推定责任的理由是识别能力欠缺者的致害行为的出现是由于监督义务人监督未周与被害人做此证明的困难。[34]然而,采用无过错责任的理由何在?前苏联学者约菲嘲讽道:“如果父母没有过错而规定他们应负责任,这就会把子女和高度危险的来源可笑地混同起来。”[35]而布拉图斯则指出:“对损害的责任,通常是对自己行为结果所负的责任。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责成一些人承担由于他人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任。而且法律也是从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保证以因致人损害所生的债来实现恢复的职能和教育的职能出发,和从加害人与承担损害责任的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出发。”[36]也就是说,这完全是立法政策层面上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