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预防原则在食品安全立法中的表现
世界各国和地区的食品安全立法几乎无一例外地将保护公民的健康和生命作为其首要的立法目的,以防止不该发生的事情发生。《欧盟食品安全基本法》(2002年)第1条规定:“本法规为确定食品的人类健康严格保护级别和消费者利益提供了依据”。《日本食品安全法》第3条规定:“为确保食品的安全性,所采取的相关措施必须在以确保国民的健康为重中之重的基本认识的前提下实施。”我国台湾地区《食品卫生管理法》(2002年)第1条规定:“为管理食品卫生安全及品质,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我国《食品卫生法》(2009年)第1条规定:“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面对风险,个人的能力显得如此渺小,社会的安定要求国家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在风险到来之前予以预防。风险预防原则适用于食品安全领域的立法实践,在欧盟得到了追捧,但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多是以风险预防措施或风险预防方法的面貌出现,这些文字上的不同并非偶然,而是有着不同的法律意义。[16](P15-17)欧盟立法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明确、详细的规定。欧盟认为,科学评估所需的完整数据可能要需要若干年才能获得,因此科学是有局限性的,无论研究方法多么严格,结论总会存在某些不确定性,但政府不能等到最坏的结果出现后再采取行动。[17](P12)1997年4月,欧盟委员会发表了关于欧盟食品法规一般原则的《欧盟食品安全绿皮书》,对共同体食品立法的前景进行了咨询和建议。2000年1月12日,欧盟委员会发表了《欧盟食品安全白皮书》,确立了食品安全的基本框架,其中第14条规定:“哪里合适,预防原则就将在风险管理的决定中得到运用。”2002年1月28日欧盟议会和理事会颁布了第178/2002号指令,即《欧盟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安全法规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事项和程序。该法第7条第1款将预防原则解释为:“在特定情况下,根据对现有信息的评估,可确定可能的健康危害效应,但还无科学依据,此时,为确保在共同体选择高水平的健康保护得以采用,可以采纳临时风险管理措施,然后再根据进一步的科学信息得出广泛的风险评估。”至此,风险预防原则成为欧盟食品安全监管的正式法律依据。美国《2009年食品安全加强法案》卷I食品安全中的子卷A为“预防”,其中的第102节对危害分析、基于风险的预防控制、食品安全计划、企业的终产品检测结果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要求企业的所有者、运营者或代理人应当开展一项危害分析(可能的话开展多项),制订并实施有效的预防控制,启动纠偏措施,实施验证,保持监测,纠偏及验证记录,并且重新分析危害。要求企业的所有者、运营者或代理人应对是否存在危害进行评估,包括来自原材料的危害——即不经预防控制就极可能会发生影响企业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和贮存食品的安全卫生的危害。对于确定的危害,企业的所有者、运营者或代理人应制订实施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消除危害,或将危害控制到可接受水平。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2003年)并没有明确规定预防原则,但该法第11条规定了食品影响健康评估的实施,在制定有关确保食品安全性的措施时,应对人体健康带来损害的生物学的、化学的或物理的要素或状态,对食品本身含有的或加入到食品中有可能带来损害的物质,对在摄取该食品时有可能对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进行食品影响健康评估。该条规定是风险评估的具体内容,反映了预防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