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原则在法律领域的适用,最早出现在环境法领域,是针对环境损害而诞生的概念。环境损害有两类,一类是可以被科学证实的环境损害,如水体的有机物环境污染;另一类是没有被科学确实证明将要发生的环境损害,这类损害目前难以被科学确实地证明,但不排除将来发生的重大可能,如温室气体的大量排放和纳米技术的广泛应用所带来的环境损害。[8](P86)针对第一类损害的法律预防,各国确立了“损害预防”原则,即狭义上的预防原则。我国环境法学中一般称为“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是指“将环境保护的重点放在事前防止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之上,同时也要积极治理和恢复现有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以保护生态系统的安全和人类的健康及其财产安全。”[9](P86)该原则原为我国卫生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将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之一。广义上的预防原则还包括风险预防原则,即“基于现实的科学知识去评价风险,以避免行为对环境的损害。”[10](P89)其核心观念是即使以我们现有的科学水平,仍无法在工业或技术活动和某种对环境的危害之间确立因果联系,预防原则也要求对此项活动进行管理控制。[11](P113)对于第二类损害的法律预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等联合制定的《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1980年)规定了“预期的环境政策”。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1992年,简称《里约宣言》)原则提出了为世界各国广泛认可的“环境风险预防原则”,即“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根据它们的能力广泛采取预防性措施。凡有可能造成严重的或不可挽回的损害的地方,不能把缺乏充分的科学肯定性作为推迟采取防止环境退化的费用低廉的措施的理由。”其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年)等国际环境条约多次重申或者援引了这一原则,其适用范围从环境领域逐步扩展至食品安全、生物多样性和转基因等领域。在国际环境法中,损害预防原则和风险预防原则经常被表述为“防止环境损害原则”和“谨慎原则”。两者的差别在于防止环境损害原则在适用时没有科学不确定性的问题,污染与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清楚明了的,而谨慎原则所针对的是存在科学不确定的困境。[12](P459)《生物多样性公约》(1993年)和《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2003年)的基本精神是预防原则,后者被称为“谨慎原则的宣言”,公约的适用对象是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以及对人类健康产生不利影响的所有改性活生物体的越境转移、过境、处理和使用。转基因产品对生物多样性带来了挑战,各国对转基因食品的巨大争议以及不同态度,将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延伸至食品安全监管领域。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食品添加剂被广泛应用、转基因食品和新式食品大量涌现。生物技术的应用使其成为风险管理的焦点,人们对食品安全的担心不再限于食品是否符合卫生标准、是否具有足够的营养,新型的食品问题引发人们对食品安全的恐慌。有人惊呼“食品恐怖主义”到来。从中国近几年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来看,呈现出了与传统意义上的食品安全不同的新特征,即科技含量上升,人为不确定因素增多,与国际市场联系密切,不再是易于控制的食品卫生、质量等问题,食品安全的内涵被扩展,风险成为新的规避因素。[13](P102)如何处理科学不确定性导致的食品风险与食品安全之间的矛盾,将风险预防原则引用到食品安全领域,就成为立法者利益衡量后的审慎选择。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转基因技术的兴起,以及转基因产品由实验阶段到商业化的发展,使该原则在转基因产品与转基因贸易领域得到了充分的阐释。预防原则已不限于环境保护这一狭隘的范围,而是更多地被延伸到转基因产品、食品安全领域。“在如何管制转基因食品的问题上,世界各国的态度和方法相去甚远。与美国和加拿大对转基因食品的乐观立场截然相反,欧盟对转基因食品持相当谨慎和怀疑的态度。预防原则为欧盟在无法提出科学证据证明转基因食品具有风险的情况下,对转基因食品的生产、进口和上市进行法律管制提供了理论论据。”[14](P92)对食品安全的监管是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监控。以往的监管重点多放在事后,以行政惩罚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为主。食品安全事件一旦发生,其影响广泛、危害严重,且其侵害对象是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有些危害后果难以逆转,甚至不可恢复。世界范围内不断出现的食品安全事件使人们逐渐认识到针对食品安全问题“防重于治”,防止损害的发生比任何严厉的惩罚措施都更有效。预防损害应成为食品安全监管的首要任务,而食品安全立法的目的就是防止损害的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尽管预防原则无法完全排除食品安全风险,但在某种程度上仍可起到防范或者分化风险的作用。”[15](P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