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已废止)虽然推行了食品卫生监督制度,但却没有体现预防原则的主导思想。中国社科院发布的首部食品安全绿皮书《中国食品安全报告(2007)》将食品安全的基本原则概括为六项:以科学为基础、立足当前与预见未来相结合、食品供应全过程监管、预防原则、可追溯性原则和透明原则。该报告对预防原则的解释是由于对一些新产品和技术的安全性不能确定,因此食品安全管理与控制应该采取预防原则,任何新产品和技术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安全性后才能上市。我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风险预防原则或预防原则,但该法贯彻了“建立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为基础的科学管理制度,坚持预防为主”的立法思路。在具体内容方面,单列一章规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体现了风险预防的原则,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在立法内容的设计上,虽然条文没有出现“预防”字样,但与旧的《食品卫生法》相比较,《食品安全法》新增加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这一章,并放在总则之后,充分体现了预防为主的思想。《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卫监督发[2010]8号)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试行)》(卫监督发[2010]17号)更是将立法的原则性规定予以细化和具体化。
三、适用预防原则的限制性条件
风险预防原则因其内容不确定从诞生之日起就引起激烈的争论。欧盟强烈要求实施“风险预防原则”,而包括中国在内的不发达国家担心这会成为一种新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关于含转基因食品是否对人体有害的问题,美国采取的开放政策和欧盟的限制管理截然相反。对风险预防原则的过度适用将阻碍技术的进步、妨碍贸易自由,因此必须给予一定的限制。根据预防原则采取措施,其限制性要求包括“比例性、非歧视性、一致性、采取措施与不采取措施的成本收益分析、科学发展分析。”[18](P58)欧盟委员会2000年发布的《关于预防原则的公报》提出了两个应用预防原则的前提条件:确认某种产品或行为可能带来负面影响;由于各种不确定性导致难以对风险进行科学评估。在引入预防原则采取具体措施时,需要遵循下列风险管理措施的基本原则:采取的措施应该和期望的保护水平相协调;采取的措施不应该带有歧视性;采取的措施应该和在类似条件下已经使用的措施保持一致;采取的措施应该建立在对作为和不作为的成本收益测量、相关社会经济影响和健康保护的基础上。上述主张在2002年《欧盟食品基本法》得到了重申,该法第7条第2款对预防原则的具体措施提出如下要求:“根据第1款所采取的措施应恰如其分,对贸易的限制作用不超出实现共同体所选择的高水平健康保护所必须的、技术经济上可行的,以及考虑事情的其他合法因素。应在适当时期根据鉴定作出的风险对生命及健康危害的性质及所需科技信息种类,澄清科技不确定性并开展更全面的风险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