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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格权保护的限度

  

  《精神解释》对人格权保护作了较严格的限制有其合理性,[39]但有些规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如第1条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的婚姻自主权、性自主权、信用权在受侵害时得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即使作为“其他人格利益”保护而得以请求的话也被限定为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情况;隐私仍是作为“隐私利益”放在名誉权中予以保护,也尚未被承认为独立的“隐私权”加以保护,[40]直至《侵权责任法》的出台,隐私权的独立人格权的私法地位才首次得到法律认可;第6条将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限定在侵权诉讼中提出,不得另案提出,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此规定不是最佳方案,在发生侵权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规范竞合时,受害人必须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始终未能实现对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的全面保护。我国没有赋予刑事案件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41]这不能说不是一个立法缺陷。在中东、非洲乃至世界各地仍存在“报血仇”现象(Blood Revenge),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刑事处罚也很严酷,然而刑事处罚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及其家属,增加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或许可以缓解社会矛盾,减少“报血仇”现象。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但没有明文规定侵害健康权的民事法律责任,且把侵害生命权的法律责任与侵害身体权的法律责任合并规定于第119条,与《人身解释》第17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等共同限定了侵害公民身体权和生命权可请求加害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不得任意扩大,对法律未予规定的间接损失(如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基本持否定态度。《民法通则》第136条还对身体权受侵害后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限制为一年,短于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而在现代工业社会,侵犯身体权的形式、种类繁多,会出现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身体权受侵害后一年内损害后果没有显现而没有起诉,一年内无法判断其身体损害与何人的何种行为有因果关系不能明确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受理起诉的条件而未被受理等情况。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身体权,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应当改为普通时效,这也符合民法公平的价值追求和保护民事权益的基本原则。


【作者简介】

刘道云,单位为复旦大学法学院。


【注释】侵权责任法》第32条
已废止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1993年修订)》第7条规定,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仅为人民币7万元。
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3项规定,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使患者有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1年《婚姻法》(修正)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6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1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46条第1项将重婚作为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
婚姻法》(修正)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婚姻法》(修正)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参见《刑法》第257条和第258条
婚姻法》(修正)第4条要求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46条第2项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为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
偿的法定理由。
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中州学刊》2005年第2期。
美国学理上有真实人物形象与虚构角色形象之分,它们在法律上对应不同的权利形态:“形象权”与“角色权”。本文只涉及真实人物的人格权客体的商业化利用,对于虚构角色形象的商业化利用的“角色权”(Rights in Characters),因虚构角色不享有人格权,故不属本文讨论的内容。
杨立新、林旭霞:《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及其民法保护》,《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4页。
广告法》的修订已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国家工商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广告法》(修订送审稿),其中对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提出了具体立法意见。送审稿在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三大主体”的基础上,增加“第四主体”:参与广告代言、证明、推荐的“广告其他参与者”,包括明星、名人等公众人物也将作为广告活动的主体纳入监管范围,将连带责任的主体扩展至个人,以强化对公众人物代言广告的约束。送审稿如获通过,“广告其他参与者”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外,构成犯罪的,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22条也会作相应的修正。参见《法制日报》2010年11月20日,第3版。
杨立新:《人格权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75页。
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法学》2004年第10期。作者在文中称“商品化权”为“形象权”。
又如《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例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在措辞上对死亡人的名誉保护称为“名誉权”保护是错误的,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更正为对死者名誉保护。
施启扬:《从个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4卷第1期。
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16页。
草案未规定生育权为人格权实属认识错误,期待将来出台的《人格权法》纠正之。
第293条划定的应受保护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
该书将对胎儿和死者的保护称为“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和“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如此措辞不妥。因为“利益”都是有归属的,归属于民事主体,而胎儿和死者并非民事主体,不能保有利益。建议用“胎儿的准人格保护”和“死者人身遗存的(准人格)保护”(人身遗存包括遗体、遗骨、姓名、肖像、名誉和隐私等)。
第18—24条划定的具体人格权范围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
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参见王利民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页。
陈运华:《论作为人格权的性权利及其法律限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8期。
参见前引,杨立新书,第352页。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05页。
同上书,第203页。
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示》,《法学家》2004年第2期;《再论“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学》2005年第2期。
尹田:《再论“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学》2005年第2期。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312—313页。
前引,黑格尔书,第197页。
同上书,第197页。
2004年《宪法》(修正)第51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例如,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兰祖诉山西日报社、山西省委支部建设杂志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中指出:“山西日报社和山西省委支部建设杂志社将相关事实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报道,没有违反新闻真实性的基本原则,该报道的内容未有失实之处,属于正常的舆论监督……不构成对刘兰祖名誉权的侵害。”
如第1条限定了遭受侵害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自然人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种类范围;第5条否定了法人和其他组织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后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第8条规定虽因侵权遭受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请求一般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也规定被侵权只有遭到严重精神损害方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等。
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将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也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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