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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格权保护的限度

  

  同时,坚持法定的人格权还要求对人格权的具体内容进行严格解释,作出明确和规范的阐释,防止解释上的“泛权利化”。运用民法解释学的类型化理论抽象出人格权必备的几大要素,然后根据不同种类人格权的特征规定其具体内容,从而准确界定受保护的各种人格权的权利内容。在《人格权法》的法效坐标系中,如果将明确规定人格权的具体种类视为人格权保护在纵向上的限度,那么明确阐释各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则可视为人格权保护在横向上的限度。


  

  3.明确人格权保护的“极值”


  

  (1)“最小值”——保障必需的物质生存条件自然人


  

  人格是由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不同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26]不能简单地将人格认定为取得和享有民事主体的资格或者民事权利能力,它的内容并非如此空洞。有学者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将“婚姻自主权”纳入人格权范畴,[27]另外,也有学者将“性权利”追奉为人格权之一,并赋予其“性自主权、性完整权、性处分权、性维护权”等内容,[28]诸多学者在其著作中将“性自主权”纳入人格权范畴,[29]作为精神性人格权之一。暂不论上述界定的正确性,仅就婚姻能力、性自主能力本身而言,属民事行为能力范畴,学者们作上述界定,显然认为人格的内涵还包含了行为能力的内容。不仅如此,它还有更为丰富的内涵——还包含广义财产的构成要素。黑格尔认为“法中的对象是人,从道德的观点说是主体,在家庭中是家庭成员,在一般市民社会中是市民(即有产者)”。[30]由此可知,黑格尔眼中的市民都是有产者,质言之,“有产”是具备市民身份的必要条件和基本条件。在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中,构成市民社会的三个环节之第二环节为“包含在上列体系(需要的体系)中的自由这一普遍物的现实性——即通过司法对所有权的保护”。[31]申明了要实现个人自由这一普遍物的现实性必须通过司法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这是构成市民社会的必要环节和基本要求。19世纪法国的两位民法学者奥布里和罗(Aubryet Rau)在阐释《法国民法典》时提出了著名的广义财产理论,他认为“广义财产为人格的表现,体现了人格与外部事物的联系”,广义财产系于主体人格。沿此思路,尹田教授进行了更为纵深和扩展的分析,提出“无财产即无人格,广义财产是人格的构成要素”。[32]无财产即无人格中的财产,不是指现实存在的物质资料,也不是指自然人实际享有的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利,而是概括地指人成其为人所必须具备的最起码的物质生存条件。[33]尹田教授将保护私人财产的意义提升至保护人格尊严的高度,其实正是笔者主张的人格权保障的最低限度,即对人成其为人所必须具备的最起码的物质生存条件予以保障。只有这样,作为最基本权利的生存权和最基本人格权的生命权的内容和价值才得以有真实意义和现实性的阐释。


  

  (2)“最大值”——人格权的权利边界与价值博弈


  

  《人格权法》的立法宗旨主要为最大限度的确认和保护权利主体的人格权,保障实现人格尊严、人格平等和人身自由,故对人格权的保护应该是无极限的而没有最高限度才是——这只能是理想状态罢了。任何权利都只能赋予权利人一定限度的自由,人格权也有其权利边界,权利主体的人格权必须在权利边界范围内享有和行使。因而划定各种人格权的权利边界即可为界定人格权保护的最高限度提供依据。理论上,权利与权利之间的边界是明晰的,权利人各自守望自己权利的边界,不敢跨入雷池一步。实在法规定的权利尽量追求有明确的权利边界,然而实在法并未完美、健全到理论上应然的境界,由于成文法制定过程中的种种局限和成文法、文字自身固有的局限,某些权利的边界界定的并非那样清晰明了,甚至与其他权利发生部分重叠,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原先划定的某些权利界限也产生变更的必要,新的权利被认识和派生出来,权利冲突的现象也由此产生,随之引发价值的法律博弈。甚至德国民法学家卡尔·拉伦茨也曾说过,权利的界限是难以确定的。[34]对于权利边界明晰的人格权,以其权利边界为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至于权利边界模糊不清的人格权,在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需要运用价值衡量理论和利益均衡理论进行价值的法律博弈,优先保护上位价值。通常而言,人文主义的民法下,人格权应当优位于财产权而受保护,而按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人格权行使要尊重社会公益、社会经济发展和公序良俗。但这并非意味着民事主体人格权保护始终逊位于社会公益保护,首先要准确界定“社会公益”并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博弈,限制人格权的关键还在于有法律(包括司法解释)对人格权限制的明文规定,因为人格权作为基本权利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才可加以限制,以充分保障人格和自由。黑格尔指出:“具体的人作为特殊的人本身就是目的……但是特殊的人在本质上是同另一些这种特殊性相关的,所以每一个特殊的人都是通过他人的中介,同时也无条件地通过普遍性的形式的中介,而肯定自己并得到满足。”〔35〕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由每个各自独立而又彼此相互依赖的特殊的人所构成的聚合体或联合体,每个具体的人都与他人和整个市民社会相关,都必须通过他人来肯定和满足自己的需要,通过这种联合的方式才能保护财产所有权和和实现个人自由。“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性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36]因而具体的人不是孤立自足的存在,所有权(权利)的保护和个人自由的完全实现必须以尊重他人的所有权(权利)和自由以及整个市民社会福利(公益)和公序良俗为前提和基础。人格权的保护是对个体权利的保护,然而在市民社会,作为个体的市民只是该市民联合体的一份子。因此,个体人格权的保护和自由的实现必须以尊重他人权利和自由、满足社会福利(公益)和尊重公序良俗为前提,[37]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除此之外,法律应当在最大限度上保护个体的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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